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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妍、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从家中卧室里拿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到卧室外的院子里对天开了一枪。群众发现后报警处理,办案民警于案发当晚将其抓获。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二某某、阿某某、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公(司)鉴(痕)字(2015)488号枪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谷某某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四 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