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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2010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北转盘移动公司对面“蓝天图书工作室”三楼出租房内,盗走耿某某和蒋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元及几条内裤和丝袜。2、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6号李某甲家中,盗走其钱包内现金150余元。3、2014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南段“莱卡理发店”七楼刘某某家中,盗走其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花、一枚黄金戒指、3块银元以及内裤、袜子等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969元。案发后,被盗银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和香港街交叉口“雪林日化”四楼,盗走宋某某女儿一个手提包(内装有现金360元和一块女式“迪奥”手表)。5、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南段“莱卡理发店”三楼,盗走吴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5000余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27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又窜至吴某某家卧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吴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发现后逃走。6、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大十街,用菜刀撬开居住在此处四楼梅某某家卧室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逃走。上述被盗财物除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外,其余均被被告人詹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的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5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北转盘移动公司对面“蓝天图书工作室”三楼出租房内,盗走耿某某和蒋某某(吕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元及几条内裤和丝袜。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14日凌晨,其和蒋某某一起到其住的出租房,发现楼梯门、客厅的门及卧室的门都被撬了,其丢了三、四条没洗的内裤和两条没洗的丝袜,桌子上放一张纸条。早上8点30分醒来,蒋某某发现她的丝袜不见了。卧室门开着,蒋某某翻她的包发现现金2000元钱丢了,其包里的400元钱没见了,二人就报案了。总计丢了现金2400元和4条内裤、丝袜。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其户口登记是吕某某,朋友圈都叫其蒋某某,其和耿某某是同事,2014年都在商城县金穗大酒店当服务员。其平时住在商城县长安市场中段一家私人幼儿园对面,2014年阴历正月十四的晚上,耿某某说晚上一个人住有点害怕,就叫其跟她一起住,地点是商城县移动公司对面蓝天图书工作室三楼出租房,二人在外面吃宵夜,大概凌晨2点多才回去睡,回去就发现外门锁和卧室的锁被撬了,经清点物品,耿某某被盗400元现金,一条丝袜和几条内裤;其被盗2005元现金和一条丝袜,二人于第二天上午到城关派出所报案。耿某某被盗现金是3张100元和2张50元的,其2000元都是整100元面值的,另外一张是零5元的。二人被盗的丝袜是肉色的,内裤有几种颜色记不清了。现金都放在包里面,都是黑色的女式挂包。3、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耿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二、2014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长安市场6号李某甲家中,盗走其钱包内现金15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25日上午10点多,在长安市场6号三楼其家进一个小偷,当时其和妻子刚从三楼到四楼去,三楼的门没有关。小偷进来之后,其儿子听到进门右边第一个卧室有拉链响的声音,去看到有一个人把他妈钱包里的钱往口袋里装,然后其儿子就说卧室里有个小偷,其大女儿就走到卧室,问小偷是干什么,小偷没说话就从三楼大门走了。被盗一百多元的现金。2、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相一致。三、2014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南段“莱卡理发店”七楼刘某某家中,盗走其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花、一枚黄金戒指、3块银元以及内裤、袜子等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969元。案发后,被盗银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其家住在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2014年9月6日早上9点多,其出门了,当时门都锁好了。下午16点左右,其儿子李某丙从外面回家发现卧室的门开着,就给其打电话。其回家后,发现被盗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坠子、一对黄金耳花、还有一枚黄金戒指。另外还有三块银洋,还有其内衣、胸罩、裤头、袜子,总价值20000多块钱。被盗之后,其就向邻居询问,二楼一个邻居说下午13点左右,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来过,五楼的一个邻居说前两天这个小伙子也来过,按他们描述的像同一人。2、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969元整。四、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商城大道和香港街交叉口“雪林日化”四楼,盗走宋某某女儿一个手提包(内装有现金360元和一块女式“迪奥”手表)。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7日凌晨两点左右,其女儿放在其家四楼窗户旁边的一个桌子上的挎包被人从窗户外面偷了,当时其女儿发现有人偷她的挎包,然后其和家人去追小偷,结果没有追上。包里有360元左右的现金,其女儿的工资卡、淘宝网卡、其的医疗卡、一串电动车钥匙和一块手表。2、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五、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花园路南段“莱卡理发店”三楼,盗走吴某某放在卧室内的现金5000余元和一条黄金项链。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27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又窜至吴某某家卧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吴某某的妻子李某乙发现后逃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其将现金5000元和金项链放在莱卡理发店的三楼卧室内,走的时候没有锁门。大概是晚上9点发现我放在床头枕头下面的紫红色钱包内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放在靠近邻近门的桌子内的金项链也不见了。金项链价值2000元左右,吊坠是香奈儿的金色吊坠,链子也是金的。2014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其正在给顾客理发,其妻子李某乙在二楼楼梯口喊,让其快上去,当时其妻子还把那个人的衣服抓着。其跑上去,那个人跑了,没撵上。其妻子用手机“陌陌”搜附近的人,发现有个人像刚才到其家的人。后来打听到其家那个人名字叫詹某某,其打电话给他,他开始不承认,后来说就是进去看一下。其怀疑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盗5000多块钱及一条黄金项链,也是这人偷的。以前其妻子在“陌陌”上碰到过这个人,那人问其妻子有没有没洗的内裤和丝袜,其妻子说这人是个变态。另外两个月前其家7楼被偷过丝袜,估计也是这人干的。2、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相一致。3、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5】0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278元的情况。六、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詹某某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大十街,用菜刀撬开居住在此处四楼梅某某家卧室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后逃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7上午9点30分左右,其回家时发现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撬其家门,其大喊一声你是干什么的,这个青年男子就往楼上跑了,其追到楼顶时,那个男子已经不见了,其就直接报警了。这个男子短发、灰色衣服、175cm左右,身材很瘦,拿了一把钳子和一把菜刀,还留了一瓶奶茶在其家门口的楼梯边上,其到楼顶时发现那把菜刀遗留在楼顶上。2、被告人詹某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近亲属于2014年11月17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5800元、宋某某9500元、刘某某50000元。上述事实另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和内衣的情况。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出生于1992年8月15日。(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被商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经被害人报案案发的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实,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报案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6)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詹某某处扣押盗窃物品及返还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尚有几起事实未查实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对未找到被害人进行说明及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物的情况。(9)字条证实,被害人耿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所遗留的纸条情况。3、鉴定意见: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6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51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詹某某有盗窃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詹某某退赔被害人耿某某和蒋某某(吕某某)人民币共计24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