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旅顺口区水北路6公里+900米处,与孟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崔某某受伤,被告人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为208.32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