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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孟茹,××××年××月××日生育次女王陶硕,××××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并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然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打闹,但夫妻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让、互谅,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山月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