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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春与徐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徐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周春,女,1963年生。被告:徐玉江,男,1959年生。原告周春与被告徐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被告徐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被告吃住在我家,每月给我生活费共计能有24000元。2010年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计15000元,并出具欠据,2012年被告又分三次向我借款计30000元,也出具欠据。因我们关系时好时坏,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给我出具保证书确定我们断绝关系,并承诺欠我的五万元钱(实际是45000元,被告答应给我5000元利息)一年内还清,我将原来欠据销毁。事后被告还我1000元,余下4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2014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张,证明:1、被告保证不去原告家,否则听从公安部门处理,2、被告欠原告50000元人民币一年内还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提出保证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2015年4月8日、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得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内容均无异议,而被告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属实,因我们是同居恋爱关系,我吃住在原告家中,给他一定生活费,2014年6月7日我们闹矛盾到新区公安局,原告逼迫我写的欠其50000元借据,并保证再不去原告家,否则就让公安局拘留我,我是无奈情况下写的此据,实际并不欠原告50000元,但我提不出任何证据。我们同居期间我是从原告手中借过钱,第一次是2011年借9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借15000元,但我都还上啦,欠据都撕了。9000元从2011年4月开始到2013年2月,我每月给他1000元,共计22000元含还款和生活费,150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我每月给1800元,共计18000元含还款和生活费。所以我们之间不存在债务,但这些我也提不出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被告吃、住在原告家中。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7日闹到铁岭新区公安局,被告徐玉江给原告周春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1,从今以后决不去周春家,如去周春报案,情愿听从公安部门处理。2,欠周春五万元人民币一年之内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9000元(原告言明被告事后给付其1000元,故主张49000元还款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且被告向原告承诺了此债务履行期限。现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债权人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人偿还49000元债务的义务,于理于法均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和支持。而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支持自己的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无法采信。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春借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玉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