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信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4号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乐,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涂闯,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帆,该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黄石路汉港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华信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单洞小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从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公司)、武汉华信高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山江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行湖北省营业部已于2003年8月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执行。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6月28日,原债权人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并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并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2010年6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光谷祥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祥云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2010年7月21日,光谷祥云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江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保证人。至此,山江公司成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请求依法将(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江公司。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2003)武立执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与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双方于2004年9月16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八)》;证据四、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证据五、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光谷祥云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据六、光谷祥云公司与山江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10年7月6日光谷祥云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512号、第8513号《公证书》。本院查明,原告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与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华信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华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信用证垫付款479530.83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的规定分段计算支付自2001年8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华信公司对华信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建行湖北省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10元,由华信集团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华信集团公司、华信公司未履行义务,建行湖北省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案执行。200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9年3月本院依职权恢复上述案件执行,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终结本院(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华信集团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信用证垫付款479530.83美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华信公司对华信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如申请执行人建行湖北省营业部发现被执行人华信集团公司、华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执行。2004年6月28日,甲方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与乙方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华信集团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2004年9月16日,建行湖北省营业部与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联合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八)》。2004年11月29日,甲方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与乙方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华信集团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2005年2月24日,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与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联合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2010年6月25日,甲方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转让方)与乙方光谷祥云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华信集团公司在如下列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自2010年3月20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2010年6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与光谷祥云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7月1日,甲方(转让方)光谷祥云公司与乙方(受让方)山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包括华信集团公司在内的债权本金总计人民币32600977元及相应的利息。2010年7月21日,光谷祥云公司(转让方)与山江公司(受让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载明:…自2010年7月21日起,“转让方”在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4月16日,光谷祥云公司向华信集团公司、华信公司邮寄送达《资产转让的通知》,并于2015年4月28日到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其邮寄送达《资产转让的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分别作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8512号、第8513号《公证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建行湖北省营业部将其享有的(2002)武经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权利、权益,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信达资产公司武汉办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光谷祥云公司,上述的三次债权转让暨催收事宜均通过报刊形式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光谷祥云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山江公司,2015年4月28日光谷祥云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证明其向华信集团公司、华信公司邮寄送达《资产转让的通知》,履行了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现申请人山江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2003)武立执字第372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