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2008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海珠区X号之1一楼,与妻子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用柴油淋湿自己并威胁与妻子王某乙一起死。民警到场后,被告人苏某又将柴油泼到民警马某乙、张某身上,并将民警马某乙、张某抓伤(均未达轻微伤)。随后,被告人苏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执勤证明、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的伤情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鉴所[2015]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有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不锈钢盘子1个、打火机1个、上衣1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