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荣豪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荣豪,田林县银川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科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荣豪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荣豪及其辩护人莫凭邕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荣豪利用其担任田林县银川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公司)、广西正荣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上述公司的1114.3万元资金挪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网上赌博等非法活动。在被公司董事长莫荣壮发现后,莫荣豪归还正荣公司5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5月16日,莫荣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川公司营业执照、文件、工资单、正荣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达能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行许可证、正荣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电汇凭证、达能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被告人莫荣豪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转出金额汇总表和明细表;证人覃某、蔡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莫荣豪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荣豪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莫荣豪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荣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莫荣豪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荣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汇凭证、收条、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荣豪利用其担任银川公司、正荣公司、达能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正荣公司的756.3万元、达能公司的258万元、银川公司的100万元,共计1114.3万元资金挪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网上赌博等非法活动。案发后,莫荣豪归还正荣公司9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人莫荣豪于2014年5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荣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川公司营业执照、文件、工资单、正荣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达能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行许可证、正荣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电汇凭证、达能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进账单、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莫荣豪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流水清单、转出金额汇总表和明细表、电汇凭证、收条、证明;证人覃某、蔡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莫荣豪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荣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莫荣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提出莫荣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莫荣豪主动归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莫荣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荣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荣豪退赔被害单位田林县银川水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广西正荣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六十四万三千元(已扣除归还的九十二万元)、退赔被害单位广西达能建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胡杏审判员钟君人民陪审员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论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