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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显林与叶绍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林,叶绍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显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雅琴。被告:叶绍红,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中智商务大厦202自编2号、401自编0房。诉讼代表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原告杨显林为与被告叶绍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叶绍红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76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绍红承担。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显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绍红、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第1、2、4、5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6日17时43分,叶绍红驾驶车牌号为陕E×××××的低速货车,从金华到龙××县溪口镇,沿龙丽线行驶至龙丽线××龙游县溪口镇××村银正竹拉丝厂路段,右转弯进入银正竹拉丝厂时,陕E×××××的低速货车装载的毛竹中段与杨显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重型货车车头相撞,致杨显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绍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显林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叶绍红驾驶的陕E×××××号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叶绍红为陕E×××××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34398.84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5713.0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主张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713.09元。2、护理费1320元(11天×120元/天=13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护理期限和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龙游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书和龙游县级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1天,每天120元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4、误工费3048.75元(25天×121.95元/天=3048.7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5天,其中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14天,并向本院提交了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11天较为合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天。5、交通费1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并且发票上没有注明开票时间,无法确定这些交通费发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凭据结算,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元。6、车损22577元。7、施救费1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显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显林承担。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杨显林承担的损失可由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显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主张被告杨显林违反装载规定要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显林交通事故损失12521.84元和21877元,合计34398.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5,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游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杨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叶绍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煜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