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刘红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贷款利率(年)22.68%。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已逾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68325.79元、利息2855.61元、罚息53.39元(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刘某作为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8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利率上浮30%;如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8万元,并转入刘某指定的账户。截止2015年8月18日,刘某已逾期还款2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8325.79元、利息2855.61元、罚息53.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归还截至2015年8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68325.79元、利息2855.61元、罚息53.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8325.79元、利息2855.61元、罚息53.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