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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玉霞与刘常福、刘常海、刘常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霞,刘常福,刘常海,刘常立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霞,女,48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觊,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福,男,57岁,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海,男,43岁,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常立,男,47岁,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刘玉霞因与被上诉人刘常福、刘常海、刘常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原告刘玉霞、被告刘常福、刘常海、刘常立系兄弟姐妹关系。1983年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包括原告刘玉霞在内的7口人以被告刘常福为代表承包土地12.999亩。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某某社区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并未进行调整。1999年3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签到被告刘常福户内家庭承包土地5.306亩,签到刘常立户内家庭承包土地2.653亩,但两承包户实际耕种土地面积为12.298亩,其中包括原告刘玉霞的1.756亩承包地。上述土地经过先后五次征地现已全部征占完毕。其中第一次征地0.738亩,第二次征地3.226亩,第三次征地1.008亩,第四次征地0.523亩,以上四次征地补偿费均由被告刘常福领取,被告刘常福按照每亩5.54万元的标准,按7人份平均后,由原、被告各自领取相应份额。2011年第五次征地中,被告刘常福和被告刘常立户内的土地均被征占,其中被告刘常福被征占的土地面积为3.477亩,被告刘常福与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定征地协议,协议约定菜地安置补助费为192764.88元、地上物(春棚、看护房、果树等)补偿费707235.12元,补偿款总计900000.00元。被告刘常福领取上述补偿款后,给付被告刘常立27537.84元,原告刘玉霞和被告刘常海未领取;被告刘常立被征占的土地面积为3.326亩,被告刘常立与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定征地协议,协议约定菜地安置补助费292688.00元、地上物补偿费327312.00元,补偿款总计620000.00元。被告刘常立领取上述补偿款后,原告刘玉霞、被告刘常海、刘常福每人已分别在被告刘常立处领取26349.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针对征占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部分集体土地发布了《关于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商业综合体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征地通告》(以下简称《科尔沁区政府通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大田作物用地3.5万元/亩、菜地8.8万元/亩、春棚12.5万元/亩、暖棚16.5万元/亩、林地1.72万元/亩,其它地上物根据实际价格给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常福、刘常立分别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科尔沁区某某建设征地补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关于补偿费的分配亦应按照此协议履行。协议中体现的征地补偿费有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补偿费两部分,其中被告刘常立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安置补助费为292688.00元,实际每亩补偿标准应当为292688.00元÷3.326亩=88000.00元/亩,与《科尔沁区政府通告》中确定的菜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一致,故被告刘常立领取的292688.00元安置补助费应在家庭承包人口中进行分配;被告刘常福出示的征地协议中虽注明安置补助费为192764.88元,但协议并未明确地上物具体情况和补偿标准,故应按《科尔沁区政府通告》中确定的菜地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予以确认,即被告刘常福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部分应为305976.00元(3.477亩×88000元/亩),该款应在家庭承包人口中进行分配。关于被告刘常福、刘常立领取的其余部分征地补偿费,因征地通告中已区分了大田、菜地、春棚、暖棚等不同地上物,并制定了不同的地上物补偿标准,故应视为地上物补偿费部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占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刘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着物为其所有,故原告要求其余部分的征地补偿费,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五次征地中前四次征地补偿款已按7人份标准进行了人均分配,原告刘玉霞、被告刘常海、刘常立已各自领取,且原告未提供前四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数额及补偿标准,故在本案中迳行对第五次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部分以7人份标准进行人均分配来计算原告应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常福、刘常立返还征地补偿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被告刘长海未领取征占涉案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常海返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福返还原告刘玉霞征地补偿款43710.86元(3.477亩×88000元/亩÷7人);二、被告刘常立返还原告刘玉霞征地补偿款41812.57元(292688.00元÷7人),扣除被告刘常立已返还原告刘玉霞的26349.00元,被告刘常立应返还原告刘玉霞征地补偿款15463.57元;驳回原告刘玉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1.00元,由原告刘玉霞负担1831.50元,被告刘常福、刘常立共同负担639.50元。上诉人刘玉霞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各方承包地总数为12.298亩,但一审法院未按此数额认定事实。原审未按征地补偿实际总额确定被上诉人获得的补偿总数,而是按照行政性文件来确定获得补偿总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征地补偿协议》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一审认定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安置补助费并非总补偿数额减去地上物补偿额,而应按实际补偿需要制定标准。请求撤销(2014)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42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常福答辩称,上诉人刘玉霞结婚成家后该争议地由三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管理,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后三被上诉人分块经营,刘常福在经营的地块上种菜、建春棚、看护房、种植果树。2011年以前四次征占土地时,三被上诉人都按照每人应分得的数额给付上诉人。第五次征地时,刘常福按上诉人应分得的数额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不予领取。第五次征占刘常福家土地3.477亩,7人平均,每人应分0.497亩土地补偿款,2011年某某街道办事处与刘常福的妻子孙某某签订《科尔沁区某某建设征地协议》,约定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助费的比例为37:63,菜地安置补助费合计192764.88元,地上物补助费707235.12元。按上述约定,上诉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7537.84元,原审判决给付43710.86元,被上诉人刘常福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常立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24275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常海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补偿款是一样的,不能给上诉人钱,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某某村自留地‘某某地’块征地按每亩25万元包干”,该说明没有解释补偿款的组成,与被上诉人刘常福、刘常立签订的《科尔沁区某某建设征地协议》不符,与《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关于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征地通告》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对补偿费用如何分配产生争议。已征地的总面积为12.298亩,应按7口人平均,上诉人刘玉霞占1/7的份额,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刘玉霞也应占1/7的份额。在被上诉人刘常福实际经营的地块内先占了四次地,第一次征地0.738亩,第二次征地3.226亩,第三次征地1.008亩,第四次征地0.523亩,合计5.495亩,刘玉霞按1/7份额,应占0.785亩,该0.785亩份额的补偿款上诉人刘玉霞认可已经领取。现双方争议的是第五次刘常福户内占地3.477亩及刘常立户内占地3.326亩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玉霞应分得安置补助费没有异议。土地补偿款的组成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上诉人刘玉霞应分得的是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由所有权人获得,上诉人刘玉霞并不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分得地上附着物部分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在被上诉人刘常福、刘常立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经确定,原审法院依补偿协议确定刘玉霞应分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刘玉霞在结婚后没有分割其在原承包户内的土地,也没有实际经营,被上诉人刘常福(妻子孙某某)、刘常立作为承包户代表及实际经营人签订征地协议不属于无权处分。综上,上诉人刘玉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00元由上诉人刘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