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小陈家。法定代表人:王学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亚囡、傅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被告: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法定代表人:孙启明,经理。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法定代表人:栾殿宪,主任。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通公司)、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达公司)、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簸栾村委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于2013年5月21日改制而成的有限公司,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特瑞斯通公司曾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签订商业汇票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特瑞斯通公司的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8月15日,因被告特瑞斯通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商业汇票金额342万元,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替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偿还本息。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替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清偿商业汇票借款本息,被告科亿达公司、簸栾村委会为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清偿本息人民币3414997.52元,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414997.52元,利息4085002.48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龙口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证明,称: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于2013年5月21日在我局办理转型升级登记,现变为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原告的公司章程载明,由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转型升级,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事项全部由原告承担。2006年8月15日,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编号为372012200500031570号商业汇票,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追偿债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按保证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口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债务本金34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偿付凭证为依据。二、被告特瑞斯通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偿还人民币12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偿还150万元人民币,余额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三、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清偿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农业银行债务之日起至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偿清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债权之日止,被告特瑞斯通公司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支付利息。四、被告科亿达公司、簸栾村委会愿意为被告特瑞斯通公司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该还款协议书加盖有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及三被告公章,2012年9月7日被告簸栾村委会在该还款协议书右下方又加盖印章。2006年8月15日,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开具了收款人为被告特瑞斯通公司、金额为3414997.52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中载明的用途为替还承兑。同日,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向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出具收到342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中载明还承兑;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向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还款5002.48元。原告称上述342万元的收款收据是根据还款协议开具的,但实际还款数额为3414997.52元,故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又向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出具了5002.48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行2005年10月8日为特瑞斯通公司办理了5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4月8日,其中保证金40%,担保人为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承兑到期后,2006年8月15日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开具了3414997.52元的支票,收款人为特瑞斯通公司,我行从特瑞斯通公司账户支取了3414997.52元,收回了我行垫付的承兑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4085002.48元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06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27日,以3414997.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具体公式为:3414997.52元×2502天×0.0005=4272161.90元,原告只主张4085002.48元。以上事实,有龙口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公司章程、还款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2006年8月15日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特瑞斯通公司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3414997.52元。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转型升级登记,变为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2006年8月15日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特瑞斯通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项3414997.52元及利息4085002.48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亿达公司、簸栾村委会承诺为被告特瑞斯通公司与龙口市汽车风扇离合器厂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科亿达公司、簸栾村委会应对被告特瑞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口中宇汽车风扇离合器有限公司3414997.52元及利息4085002.48元。二、被告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民委员对被告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龙口市特瑞斯通用制模有限公司、山东科亿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北马镇簸栾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陈兰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