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089号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地1号。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代表董事兼总裁。委托代理人刘颖楠,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8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倩。第三人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联民村蔡家石桥3号。法定代表人钱志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天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9238号关于第9724576号“broth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05923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59238号裁定的相对人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楠、陈敏,第三人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峰、沈天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059238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就兄弟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724576号“brother”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兄弟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兄弟工业株式会社“brother”商标虽曾被认定为传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该项事实表明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仅此不能成为其在本案当然驰名并成为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依据。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其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传真机等商品差异较大,且被异议商标文字为常用词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利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brother”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等商品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消费者在接触被异议商标时,不易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brother”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产生误认,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著作权成立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brother”经过独特的设计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brother”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称:一、原告的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及第982000号“兄弟”商标广为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可能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brother设计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及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明显晚于原告的“brother”商标的时间,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与混淆市场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其注册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第059238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中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兄弟公司述称:本案不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对方商标的独创性很低,主张在先著作权缺乏依据,对方亦没有提供商号权的使用证据;由于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适用于公共领域及公共权益,不适用本案;我方使用同样的商标造型时间很早,不存在主观恶意问题;被诉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9724576号“brother”商标(详见附图),由兄弟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未加工的稻,植物,活动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酿酒麦芽,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341828号“brother”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1988年5月20日,注册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真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982000号“兄弟”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1995年7月17日,注册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打字机,文字处理机,电子标签,打印机器,电子计算机印字机,传真机,电子打邮戳机器,以上产品的零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为第167302号“brother”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1981年3月19日,注册人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7类缝纫机,洗衣机,手动编织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4日。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3年7月9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2785号“broth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9724576号“brother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兄弟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复审期间,兄弟公司提交了证书、荣誉证书、计划表、合同、广告及宣传资料、质检报告、照片、公司简介等证据。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就此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提交了公司介绍、部分年度报告、发票、合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媒体宣传及报道材料、照片、荣誉证书、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工商报公告页、系列商标清单等证据。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59238号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诉讼中,兄弟工业株式会社陈述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及商号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商标异议复审通知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别、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被认定为“传真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也经过原告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的“brother设计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虽然“brother”本身虽经一定设计,但仍属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且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存在一定差别,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存在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告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商号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差别较大,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进而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的行为”属于针对特定权利主体而进行,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特定权利主体可以依据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寻求救济,该行为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9238号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兄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