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某某,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晚11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棣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一次。3、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晚8时许,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某、童某某吸食由其提供的冰毒一次。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办案说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电话查询前科记录、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茂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金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