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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6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荣连、吴承锐与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荣连,吴承锐,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621-1号申请执行人吴荣连。申请执行人吴承锐。法定代理人吴荣连,系吴承锐之父。被执行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志建。被执行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璀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为保管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和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为保管的存款人民币19711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炜炜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826-1号义乌市城西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关于申请执行人吴荣连、吴承锐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义执民字第4826-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划拨被执行人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民委员会和义乌市城西街道吴坎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代为保管的存款人民币19711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内。附:(2015)金义执民字4826-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