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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8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与任惠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任惠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8778号原告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惠均,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首兴公司)与被告任惠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与被告任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兴公司诉称:我公司原名为北京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供热厂,2012年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1996年11月起,我公司以燃煤供热方式向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泰中花园小区和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8号福苑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供暖费。2010、2011年期间,我公司曾委托北京兴集褔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泰中花园小区和福苑小区业主代收供暖费,但2012年10月,我公司与兴集褔苑物业公司解除了委托协议,后仍由我公司向前述两个小区收取供暖费。被告任惠均系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9单元101号业主,自2010年至今拖欠供暖费6644.43元。我公司不断向被告任惠均催收,但是被告任惠均始终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惠均缴纳2010年至2015年供暖费共计6644.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惠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以6644.43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惠均承担。被告任惠均辩称:2012年以前的供暖费应当是每平米18元,对原告首兴公司主张的2012年以后每平米30元的供暖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2010年至今,我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我多次找到供暖公司人员对供暖温度进行检查,但是原告首兴公司一直未能改善我的室内温度。故不同原告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惠均系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3号楼9单元101号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56.79平米。原告首兴公司原名为北京大兴经济开发区开发经营总公司供热厂,2012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自1996年11月1日起,大兴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泰中花园小区和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8号福苑小区的冬季供暖均由原告首兴公司以燃煤供热方式提供供暖服务,经北京市物价局核准,每平米供暖费为19元。2014年,因改造供暖方式,供暖费调整为每平米3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首兴公司与北京兴集褔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协议书,双方约定,约定甲方(原告首兴公司)为供热单位主体方,委托乙方(京兴集褔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对泰中花园小区和福苑小区供暖运营、维修、收费全过程负责。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首兴公司与北京兴集褔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供暖协议予以解除,并以通告的方式通知了该小区业主。庭审中,被告任惠均提交室内测温照片,证明原告首兴公司供暖不达标,原告首兴公司认为,室内测温应当由专业测温机构测量,故对被告任惠均提供的室内测温照片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任惠均对其主张还提供测温记录单予以证明,被告首兴公司认为,该记录单无测温日期,且无测温人员签字,故对该测温记录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供暖协议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证明、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通知、通告、照片、测温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任惠均居住在泰中花园小区,原告首兴公司为其房屋进行供暖,双方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首兴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任惠均应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原告首兴公司要求被告任惠均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及供暖是否达标。对于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2010年至2012年北京市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应当为每平米19元,被告任惠均对其主张的供暖费每平米18元的事实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每平米19元;关于供暖是否达标,在无相关报修记录或者第三方测温机构测温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任惠均仅提交了自行拍摄的测量温度照片,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故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被告任惠均关于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予采信。对原告首兴公司要求被告任惠均缴纳2010年至2015年供暖费共计664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首兴公司要求被告任惠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惠均给付原告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兴永安供热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惠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