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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与被告田平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范林,男,生于一九七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罗艳蓉,女,生于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范林之妻。原告:庞德,男,生于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伍洁茵,女,生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庞德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华德,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平德,男,生于一九五四年二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与被告田平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德,被告田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永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诉称,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座落于苍溪县XX镇XX路199号第一层房屋以46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四原告,四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约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随后四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梁成用于商品经营。二0一三年五月,被告以四原告所购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要求四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便强行将自已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的门面内,并多次损毁门面门锁,干扰了承租人的正常营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财产权,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承担门面租金损失及门锁损失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平德辩称,被告变卖给四原告的门面房属实,但该门面房的建筑面积是55.14平方米,给四原告办理的《两证》上也可以证实。该房屋产权平面图上同样也是55.14平方米,且标明了(1.06米宽,9.10米长)公用通道。被告在与四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也向四原告说明了房产证平面图靠左边的一个公用过道系五户上楼用的,只是与房产证上所标注的位置发生了变化,不会影响房产证上所标注的总面积。而原告在诉状中称该门面靠左边的巷道是门面的面积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该通道为楼上五户人所有,原告必须配合恢复上楼通道。变卖给四原告之前,由于改变了该通道的位置,该通道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被告一直停放摩托车与堆放杂物用,锁也是被告使用了多年的门锁,原告方凭什么要求被告赔偿其门锁?综上,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通过苍溪县喜洋洋信息服务中心介绍,购买了被告田平德座落于苍溪县XX镇XX路199号的砖混结构营业用房二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55.1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62平方米,约定价款四十六万元。原、被告在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将该房的房屋产权分别办理给了四原告共同共有,登记产权为房权证苍权字第201202073-1号与房权证苍权字第201202074-1号。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四原告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四十六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四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梁成作营业用房。二0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被告田平德取其停放在原闲置过道内的摩托车时,发现门锁被更换,双方发生纠纷。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同时查明,该房屋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产权登记平面示意图显示,被告出售给四原告的房屋,原上楼通道为该房东面(宽为1.06米,长为9米),被告改成了由西边上楼。由于西边上楼,楼上住户上楼不方便而走邻居家通道,该通道也就闲置,被告作停放摩托车、堆放杂物使用。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权证苍权字第077**号房产证、原告提供的四原告购房后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收取购房款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门面房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原告范林、罗艳蓉、庞德、伍洁茵通过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从涉诉房屋平面图中可以看出,西边被告停放摩托车的过道,属于被告在变卖涉诉房屋前擅自改变通道位置而形成的,故被被告占用的通道是原告物权的部分,被告应当自行排除妨碍。涉诉房屋上楼通道应在涉诉房屋东侧,待被告排除妨碍后应恢复涉诉房屋东侧的上楼通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门面租金及门锁损失二百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平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自行将放置在涉诉房屋西边过道内的摩托车及杂物进行清理并搬离该过道交由四原告经营使用,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