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树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五家村第6居民组等土地补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五家村第6居民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五家村第11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井龙。委托代理人宋桂艳(王井龙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五家村第6居民组(以下简称五家村六组)。负责人张百龙,职务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五家村第11居民组(以下简称五家村十一组)。负责人陈杰,职务组长。上诉人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因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张百树、王井龙、丁立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