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虹飞建筑机具修造厂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375号中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虹飞建筑机具修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路火炬花园南15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旭光,该厂厂长。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虹飞建筑机具修造厂(以下简称虹飞建筑机具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辖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虹飞建筑机具厂分别与承租方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华隆财富大厦项目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碧螺山庄二期项目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语世家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共六份,各份合同在争议解决一项中均约定:一、协商;二、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签订地,除2009年与承租方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的租赁合同填写为泉山区外,其余各合同均填写为“厂内”。虹飞建筑机具厂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路火炬花园南150米处。2015年6月29日,虹飞建筑机具厂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至2013年,其与浙江中成共签订了六份合同,约定浙江中成租用其钢管、扣件、油拖、插头等,用于财富大厦、东方星座、华商碧水湾、新锐领地、山语世家项目的建设。2013年10月31日浙江中成以新锐领地103号门面房作价2449200元给付虹飞建筑机具厂用于折抵租金,但至今仍尚欠租金795895.55元,丢失扣件、钢管、油拖、插头等物价值1092102元。请求法院判令浙江中成支付租金79589.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092102元,违约金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浙江中成在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375号中成大厦,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因此,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虹飞建筑机具厂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各合同中就争议发生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合同中填写的合同签订地,无论是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或虹飞建筑机具厂的厂内,均属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浙江中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浙江中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申请人住所地在浙江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越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依法移送至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争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涉案各合同中就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