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从被害人杨某在马鞍新村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银行存折,利用事先知道的银行密码,在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东路邮政储蓄银行窃得存折内人民币共计6267.2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卢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安二区58幢201室被害人楼某租房,强行推门入内,从卧室内窃得香奈儿香水两瓶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于同年12月8日以1200元将手机卖至城市广场利民通讯店。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卢某以谎称杨某急需用钱并委托其来取钱为由,从杨某的好友阮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