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0号原告:武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新开道**号。被告:王某,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晋商银行运城分行职工。委托代理:赵某某,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武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马某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武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现金60000元,并将940000元打入被告张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分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6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张某某向武某借款,并由马某某、王某担保;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汇款940000元的事实;3、现金收条一张,证明张某某收到武某60000元现金。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条虽然打的是10000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是940000元,60000元是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原约定利息是月息6分。后来被告张某某用欧米茄表又抵顶了100000元借款。另外,还用外滩首府小区的车库抵顶了150000元借款。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是被告张某某之父张卫周公司的会计。借款担保属实,60000元是预扣的利息。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所说属实。另外被告还用一辆雪铁龙轿车抵顶了70000元欠款。经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均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武某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武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6%,并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提供担保。双方立有借款借据。当日,原告武某将940000元汇至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张卫周银行账户内。同时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张某某用欧米茄手表折抵了原告武某100000元借款。余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属实,且被告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40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某某以表折抵1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该数额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辩解的车库和车辆抵顶之事,因原告武某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已经抵顶的100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二、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