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明军、黄振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军,黄振彬,郭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8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被执行人郭明军。被执行人黄振彬。被执行人郭然。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明军、黄振彬、郭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郭明军应偿还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8897.90元及约定利息、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诉讼费1594元,黄振彬郭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