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鼎海鲜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天鼎海鲜楼,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鼎海鲜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仓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天鼎海鲜楼支付人民币86,98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75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天鼎海鲜楼已停止经营。本院向多家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