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虞根强与卢国东、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根强,卢国东,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虞根强。委托代理人:陈天天、申屠巧玲。被告:卢国东。被告: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原告虞根强诉被告卢国东、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国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摩根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4日裁定冻结被告摩根公司的银行存款7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东、摩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和6月13日,经案外人金兴洪介绍,被告卢国东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5月或6月间,原告向被告卢国东催讨未果。被告摩根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内加盖印章,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国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根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卢国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4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414元,由被告卢国东负担,被告浙江摩根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