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山伟钢材水暖建材店诉马新军、刘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伊宁市山伟钢材水暖建材店,。经营者:任三伟。委托代理人:梅刚,新疆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新军。被告:刘兴建。原告伊宁市山伟钢材水暖建材店诉被告马新军、刘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山伟钢材水暖建材店的经营者任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刚,被告马新军、刘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二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货款29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及利息3306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马新军辩称:欠款290000元我认可,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兴建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290000元的事实没异议,应当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货款29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出库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新军、刘兴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却未能给原告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军、刘兴建支付欠款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马新军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军、刘兴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山伟钢材水暖建材店支付欠款29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新军、刘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