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383号原告刘×,男,193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艳玲。被告李×,女,194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包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在被告的催促下草率登记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日益突出。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一直默默忍受。被告经常深夜不让原告睡觉,辱骂殴打原告,导致邻里都无法安宁,迫使原告经常半夜凌晨到快餐店或者乘坐夜班公交车熬过漫漫长夜。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此后原告曾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变,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2014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此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未见明显好转。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西民初字第128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后,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未能采取有效行动挽回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未见明显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