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程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敏。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约、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儿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婚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及两地生活,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肖某乙,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两地生活,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