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少奇、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少奇,杨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杜少奇,男,回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灵武市。被上诉人杨志刚,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杜少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杜少奇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少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上诉人杜少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