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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才,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隋景海,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吴桂莲,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艳秋,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才、王华、吴桂莲、王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每人分别发放贷款0.75万元、2.95万元、1.95万元、1.95万元和1.25万元,计8.85万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五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才欠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景海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华、吴桂莲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艳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刘才偿还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景海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华、吴桂莲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艳秋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利息均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隋景海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积极还钱。已经偿还了刘才的借款。被告刘才、王华、吴桂莲、王艳秋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隋景海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之间存在借贷及保证关系及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四、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才欠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景海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华、吴桂莲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艳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被告隋景海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隋景海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才、王华、吴桂莲、王艳秋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每人分别发放贷款0.75万元、2.95万元、1.95万元、1.95万元和1.25万元,计8.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6‰,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20日,刘才欠借款1元及利息4972.28元,隋景海欠借款2.95万元及利息19557.62元,王华、吴桂莲各欠借款1.95万元及利息12927.92元,王艳秋欠借款1.25万元及利息8287.13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各自的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并依约互相对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元,给付利息4972.2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二、被告隋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95万元,给付利息19557.6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三、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95万元,给付利息12927.9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四、被告吴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95万元,给付利息12927.9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五、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25万元,给付利息8287.1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六、被告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对上述第一至五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七、被告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才、隋景海、王华、吴桂莲、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涛审 判 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