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1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市千祥镇区驶往凌头村,行驶至凌头村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男,时某59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曾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陈某至今分文未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明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及报警录音、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查询核查证明、情况说明、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5]1125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5第0302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5]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调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肇事,且对造成的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厉建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兴荣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楼永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