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春霞与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唐春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合兴路439号。法定代表人谢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霞。委托代理人唐惠良,系其父亲。上诉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春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春霞于1993年7月5日进入禧玛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昆山市合兴路439号)。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以下情形者,根据违纪事实及实际情况提报最终警告,或以上的惩处级别:员工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在公安局有任何不良笔录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旷工者;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散播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言论者;其他情节严重,与劳动局沟通符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者。所列各项,公司依据违纪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公司在发展过程及阶段目标实现的具体要求予以处理。任何过失行为均将可能受到警告、最终警告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加重、从重情节:隐瞒真相,拒不承认或弄虚作假;态度恶劣,不接受批评教育;屡教不改,多次违纪的;对过失造成不良后果放任不理的故意行为。禧玛诺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吴淞江南路1号(距原厂区6.1公里)。2014年4月3日禧玛诺公司和工会委员会联合公布了《生产线转移方案公布通告》,具体详细见附件,各部门具体生产转移名单及时间以后陆续具体通告为准。附件:2014年上半年完成组立部的生产转移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底完成制造部的生产转移任务。本次生产转移是昆山开发区内的工作地点不同,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变化,企业主体名称不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保持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员工工龄连续计算,薪资待遇等福利保持不变;员工福利提升:夜班津贴10元提升至17.80元(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加班餐费取消扣款(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生产转移奖励金(有具体标准,全部成功转移完毕后颁发);生产转移交通解决方式:提供主要干道的班车。自行解决交通或住宿,自行解决交通的补助300元/人/月,住宿的补助30元/人/月等。通告发布后,2014年4月4日组立部员工(唐春霞在休年休假)开始离开工作岗位,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组立部处于停产状态。禧玛诺公司进行了上报,经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多方进行沟通协调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发出了全体员工离岗复岗的通告,认为员工的行为已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所有离岗员工于上午10时30分前返回各自工作岗位,进行正常生产等。请所有组立部MI(含)以上的管理人员于上午10时30分到公司餐厅开会反映员工诉求。组立部员工并未复工,组立部员工向禧玛诺公司递交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赔偿标准按照二个月的税前总工资*工龄,新员工未满一年以一年工龄计算;解除昆山市合兴路439号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按原来的年限保持不变;禧玛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应当赔偿一个月工资;合同随意变更且未通知员工,存在欺骗行为,应作出道歉及相应的赔偿;赔偿必须搬迁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到账;更换工会主席;员工加班应以自愿为主,公司不予强迫。公司解决以上七条并以通告形式发出,马上恢复生产。该赔偿协议由员工代表签字。禧玛诺公司认为赔偿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员工赔偿要求;对加班问题,禧玛诺公司以员工自愿申请为原则(书面回复员工)。并通知组立部员工分批到会议室征询座谈解释(有关部门人员一起参加)。2014年4月5日至7日禧玛诺公司放假(清明节)。2014年4月8日组立部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唐春霞开始也参与),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继续做沟通劝解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又发布了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部分员工仍然没有返回自己的工作岗位,禧玛诺公司再次申明,没有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于2014年4月9日8时务必在自己的岗位开始工作,对于2014年4月9日10时前配合完成复工点名工作的员工,禧玛诺公司针对以往事项既往不咎,针对在4月9日10时仍不正常复工的员工,禧玛诺公司将参考《员工手册》规定以旷工处理。禧玛诺公司鼓励员工合法的民主程序维权。2014年4月9日组立部部分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继续做沟通劝解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再次发布了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要求依然没有返回工作岗位员工于4月10日8时务必在自己工作岗位开始正常的生产,配合各部门班组长完成复工点名工作。对4月10日8时仍然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正常复工的员工,禧玛诺公司将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连续三天以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仍然有部分员工未复工。2014年4月10日组立部部分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在上午8点至9点期间,唐春霞仍然逗留在非工作场所。4月10日上午,禧玛诺公司发出通告,以因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解除了包括唐春霞在内的五名员工的劳动关系。另禧玛诺公司再次出具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要求部分员工在13时15分返回工作岗位,对不按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将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后唐春霞在禧玛诺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情绪更加激动,继续逗留在非工作场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带离现场。嗣后,唐春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工资4500元、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唐春霞的仲裁请求。唐春霞不服仲裁裁决,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唐春霞于当日14时30分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笔录部分记载如下,问:你把事情经过详细讲一讲?答:我是禧玛诺公司的组立部员工。今年4月3日公司贴通知说4月8日搬迁至吴淞江路的新厂,之前公司也说过要搬迁,但是没有正式贴公告。公司员工知道要搬迁后就和公司谈判,4月4日公司所有员工开始停工,4月8日有劳动、工会等部门一起来帮我们协商此事,员工提出要公司赔偿每年两个月的赔偿金,公司不同意。后来所有员工就一直聚集在公司的草坪上罢工,集体喊口号,要求公司赔偿。今天上午公司宣布把我和其他四个人解除合同,员工们就开始激动,一起喊口号。到了中午时,警察对员工进行劝阻,让员工不要扰乱单位秩序,员工继续聚集在草地上,警察就把我带走了。问:你们为什么要聚集在草地上?答:因为公司搬迁,员工要求赔偿年两个月的补偿金,公司没有答应所以一直聚集在草地上。问:你们这次活动有无人组织?答:我不知道,应该没有。问:你们有无统一微信群?答:有的,但是我在昨天把那个群退出了,群里主要把公司的通知告诉大家。问:你对这事有什么认识?答:公司开除我,我觉得我比较冤枉。因为我没有组织员工罢工,我一直按公司的要求做的。2014年12月3日,唐春霞父亲唐惠良在与禧玛诺公司公司员工时建红电话联系时,其父亲问:唐春霞,我要她在那几天之内每一个钟头做点啥,都叫她讲清楚,我要核实一下。她说:她在8号早上、9号早上那两天,我是接到时建红系长的通知,7点钟到公司上班,然后,你们领导发了一张名单,并叮嘱他们到场地去劝自己组里的员工复工,为公司尽力做点事,这件事是这样的吗?时回答:嗯,是的。是这样的,时间有点长,有点忘记,当时红帽子都一样,所有班组长都一样的。我里通知,其他组也通知的。是统一按科长要求实行的。唐春霞父亲问:还有一件事,8号夜里下班后,公司开会从5点开到6点半,她也是参加的?时回答:时间有点长,但不过是有一天留下来的。唐春霞父亲问:就是8号这天,7号是放假,8号这天,这点她是记得比较清楚。5点开到6点半,是这样的吗?时回答:要开,应该所有的班组长都一道开,我有点记不清,其他班组长都一样的。2014年12月3日,唐春霞父亲在与禧玛诺公司公司员工杨某电话联系时,唐春霞父亲问:唐春霞说,在4月8日、4月9日那两天,不是员工不上班吗?杨回答:嗯!唐春霞父亲问:那两天早上,是不是通知你们班组以上人员在7点钟上班,然后接到上级通知,拿了一张名单,叫你们班组以上的人员到公园里去动员自己组里的员工复工,是不是这样的?杨回答:是的,是的。问:她拿了之后,是也去动员了,是这样的事情吗?杨回答:对,对,对!问:还有一件事,就是说,8号你们下班后,5点到6点半到公司开会。是不是这样的事情。杨回答:是的是的。问:她是去的,我想证实一下,你知道她去开会了没有?她讲的话,我想核实一下,这样的。杨回答:哦,去的去的。又查明:唐春霞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478元/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工通知的通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工会台账、上级工会验收记录、仲裁裁决书、录音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原告唐春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要求确认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员工手册》能否作为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唐春霞认为禧玛诺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民主程序制定修改,且未送达唐春霞,属于违法解除,在仲裁审理时,唐春霞对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唐春霞知道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禧玛诺公司提供了工会台账及上级工会验收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之事实,唐春霞对禧玛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台账没有具体的修改记录,也没有参加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禧玛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对禧玛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工会对《员工手册》修改事宜进行了备案,也有上级工会验收记录,可以认定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员工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间,禧玛诺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吴淞江南路1号(距离6.1公里)。唐春霞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合兴路439号),禧玛诺公司单方决定对合同内容之一的工作地点变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唐春霞有权与禧玛诺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但禧玛诺公司拒绝,反而认为唐春霞的协商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禧玛诺公司厂区整体搬迁是因政府规划需要而搬迁,唐春霞也是知道的,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相距6.1公里,不应当认定禧玛诺公司的厂区搬迁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故唐春霞认为禧玛诺公司搬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唐春霞应当配合服从禧玛诺公司的搬迁工作。唐春霞认为禧玛诺公司公布的生产转移方案,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唐春霞从未参与讨论,故生产转移方案未按民主程序制订,应属无效。根据上述认定,禧玛诺公司的生产转移方案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相反生产转移方案给予员工更多的福利待遇,故唐春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唐春霞对2014年4月9日、4月10日的复工通知没有异议,但唐春霞认为其系接受上级领导指示劝阻员工,并非属于罢工人员,根据唐春霞提供的禧玛诺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2014年4月8日、9日两日唐春霞系根据公司安排在非工作场所劝解员工复工,不应当认定为唐春霞本人具有旷工行为。2014年4月9日,在禧玛诺公司再次发出通告,要求所有依然没有返回岗位的员工于4月10日上午8点整务必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开始正常的生产,并配合各部门班组长完成复工点名工作。2014年4月10日上午唐春霞仍然逗留在非工作场所,从唐春霞2014年4月10日上午8点16分、8点32分、8点54分、8点57分所处状况看,应属未按照禧玛诺公司要求返还工作岗位或在工作岗位进行复工点名。禧玛诺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上午主张以唐春霞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为由通知解除与唐春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由禧玛诺公司负责举证证明唐春霞存在符合《员工手册》规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唐春霞不存在旷工三天的《员工手册》约定的解除事由,关于唐春霞在2014年4月10日存在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正常工作的行为,是否构成解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从禧玛诺公司提供的照片看,唐春霞并未存在过激行为,且基于唐春霞在2014年4月8日、9日接受禧玛诺公司指示,对员工进行劝解,故对唐春霞在2014年4月10日上午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进行正常工作的行为虽属违纪,但尚不够严重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禧玛诺公司主张唐春霞因行为过激被公安机关带离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唐春霞被公安机关带离系在禧玛诺公司解除与唐春霞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这与唐春霞突然情绪激动的事实亦相符合,故不应作为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综上,禧玛诺公司解除与唐春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支付唐春霞赔偿金。唐春霞工作年限满21年,故应支付唐春霞赔偿金为4478*42=188076元。关于唐春霞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诉请,唐春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参照禧玛诺公司2013年发放花红分摊计算,禧玛诺公司认为唐春霞请求没有依据。花红为每年年终禧玛诺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评估而发放,且为禧玛诺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故唐春霞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花红分摊绩效工资,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禧玛诺公司支付唐春霞赔偿金188076元。2、驳回唐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禧玛诺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禧玛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禧玛诺公司解除唐春霞的理由不限于其存在旷工行为,唐春霞4月10日上午积极参与罢工,造成极大负面影响;2、两份录音材料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情况,且之前一直未作为证据提交,时隔过久不能保证录音内容的客观、准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春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唐春霞提供了2014年4月9日13:10员工到岗签到表,证明其非罢工,而是去召集组里的员工。上诉人禧玛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禧玛诺公司解除与唐春霞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正当理由。唐春霞认为其系接受上级领导指示劝阻员工,并非属于罢工人员,并提供了禧玛诺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014年4月8日、9日两日唐春霞系根据禧玛诺公司的安排在非工作场所劝解员工复工,而非本人具有旷工行为,故唐春霞不存在旷工三天的情形。禧玛诺公司对上述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禧玛诺公司又主张其系依据唐春霞在2014年4月10日存在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正常工作的行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唐春霞虽存在上述不妥当的行为,但禧玛诺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唐春霞未存在过激行为,综合唐春霞2014年4月8日、9日接受禧玛诺公司指示对员工进行劝解的情况,虽其在2014年4月10日上午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进行正常工作的行为属违纪,但尚未严重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禧玛诺公司解除与唐春霞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禧玛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