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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本区锦绣路球山花园太平洋保险公司楼下,采用爬车窗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80元)、索尼DSC-RX1R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303元)准备逃离时,被巡逻队员抓获。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已羁押2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