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口市海岱镇大牟家村小程轮胎商店与林福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海岱镇大牟家村小程轮胎商店,林福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龙口市海岱镇大牟家村小程轮胎商店。经营者:程秀云,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加梅,女,汉族,居民,系程秀云妻子。被告:林福成(又写林涛),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海岱镇大牟家村小程轮胎商店诉被告林福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轮胎销售服务业务,被告是私人养车个体户,其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并写有欠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养车个体户,被告经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截止2012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客户名称:30#。项目:欠轮胎钱,9000元。6月2日,林涛”。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欠条上的“林涛”系被告林福成幼名。欠条上的“30#”系被告经营车辆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的编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司机李庆华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更换轮胎的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对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其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海岱镇大牟家村小程轮胎商店轮胎款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发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