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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德名与杨海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名,杨海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杨德名,男,汉族。被告杨海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名诉被告杨海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名、被告杨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名诉称,2002年,原告与平舆县水利渔业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阳城镇南马肠河左岸周柚闸至张庄桥段河道,承包期限15年。2012年冬至2013年春,原告在河道、防堤上植树。被告抢种河滩的土地五亩,并将原告的树砍伐360余棵。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的土地,赔偿树木损失5400元,土地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龙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所述的土地,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平舆县水利渔业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阳城镇南马肠河左岸周柚闸至张庄桥段河道,承包期限从200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现在该段河道内占有部分土地,自己进行耕种。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理由不得侵犯他人财产。原告与平舆县水利渔业局签订承包合同对河道进行承包,在承包期内原告对该河道拥有使用权。被告没有合法理由耕种该河道范围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对河道拥有使用权,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砍伐其树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树木损失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抢占5亩土地并影响其种麦,原告请求土地赔偿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阳城镇南马肠河左岸周柚闸至张庄桥段河道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杨德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杨海龙负担800元,原告杨德名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