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凡莹、陈美英与钟观安、蔡光霖、刘锦国、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凡莹,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英,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锦珠,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观安,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光霖,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旗,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国,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147号309室,组织机构代码66989798-0。代表人:邱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吕成道,该分公司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坦洲镇佳信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润庆。原审第三人:黄润庆,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因与被上诉人钟观安、蔡光霖、刘锦国、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坦洲镇佳信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黄润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黄润庆(甲方,转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佳信公司与杨凡莹、陈美英(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一楼107号商铺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拟转让的房地产做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双方同意甲方于2011年6月1日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决定中途不卖及逾期15日仍未交付房地产时,作甲方中途毁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甲方应在毁约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乙方;领证方式为由黄润庆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佳信公司、黄润庆与杨凡莹、陈美英签章签字确认。2012年9月11日,佳信公司、黄润庆作出承诺书一份:关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一层商铺106、107、108号铺,本公司承诺办证过户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12月30日前,如在期限内没能办证,按原交的款和租金退回给铺主。2012年12月28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坦洲分局收件回执显示:兹收到黄润庆送来办理分割业务1宗,请于25个工作日后凭此回执领取相关证件。2013年1月22日,黄润庆作出承诺书一份: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一楼106、107商铺的所缴房款和租金及一万元的赔偿给乙方,于2013年3月30日归回给购铺主。2013年5月7日,杨凡莹、陈美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1年2月14日,杨凡莹、陈美英与佳信公司、黄润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杨凡莹、陈美英购买商铺。合同签订后,杨凡莹、陈美英支付购房款481916元(含预交税费、其他杂费、律师见证费等)。但佳信公司、黄润庆未依约履行变更产权的义务。经多次协商,佳信公司、黄润庆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但除已退还50000元外,余款未付。故请求判令佳信公司、黄润庆返还购房款444579元及定金的违约金30000元、预交税费14837元、其他杂费2000元、律师见证费500元等合共491916元。201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1.解除杨凡莹、陈美英与佳信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佳信公司、黄润庆确认尚欠杨凡莹、陈美英款项477000元,佳信公司、黄润庆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清偿,逾期付款则另行支付150000元违约金。因佳信公司、黄润庆未返还购房款,杨凡莹、陈美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观安、蔡光霖、刘锦国、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1.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黄润庆、佳信公司所承担的债务共同向杨凡莹、陈美英承担连带责任,即立即向杨凡莹、陈美英清偿4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杨凡莹、陈美英支付迟延履行金;3.承担本案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登记在黄润庆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1楼[房产证号:02100012**,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330205号]的房地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8150000元。2013年2月2日,黄润庆将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1楼商铺分割,并办理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杨凡莹、陈美英与佳信公司、黄润庆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而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上述规定中,并未有禁止抵押人、受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通过清偿抵押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方式,使得转让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以致转让成就的合同根本目的之情况。本案中,佳信公司、黄润庆虽然将已经在交行中山分行设定了抵押权的房屋转让,但其与杨凡莹、陈美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以及并非一定无法继续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以下并没有损害双方权益的方式以实现双方买卖合同目的:1.由黄润庆先行直接清偿尚欠银行的债务,以消灭银行的抵押权;2.由杨凡莹、陈美英代黄润庆一方清偿银行债务,以消灭银行的抵押权,并同时以清偿的数额冲抵购房款;3.由双方当事人与交行中山分行协商通过办理二手房转按揭贷款的方式以成就买卖目的。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或者当然无效的情形,双方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亦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故XX海天律师事务所在见证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佳信公司、黄润庆自愿解除其与杨凡莹、陈美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确认尚欠杨凡莹、陈美英款项477000元,逾期不归还则另行支付150000元违约金,是佳信公司、黄润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及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故杨凡莹、陈美英请求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佳信公司、黄润庆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该债务利息系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属执行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本案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愿委托。因本案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故杨凡莹、陈美英请求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佳信公司、黄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杨凡莹、陈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共14790元(杨凡莹、陈美英已经预交),由杨凡莹、陈美英负担。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三个基础法律关系合并受理且审理的情形。1.黄润庆、佳信公司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之间因共同经营涉案房产项目形成的合伙关系,以及黄润庆、佳信公司代表自己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作为售房人与杨凡莹、陈美英作为购房人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伙关系中,黄润庆、佳信公司代表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仍不能满足合同履行的条件,而在杨凡莹、陈美英起诉后与杨凡莹、陈美英达成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与杨凡莹、陈美英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见证法律关系,因该所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提供法律服务和警示,没有审查开发商及房产的合法性及房产的物权瑕疵,导致杨凡莹、陈美英基于错误认识签约并始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XX海天律师事务所在为双方提供见证前为刘锦国等人并购涉案房产项目和合伙合作提供过法律服务,其是明知房产存在严重权属问题和履约障碍仍进行见证,其对因此给杨凡莹、陈美英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XX海天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其对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过错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因此,以上三个法律关系的全部责任主体均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已经调查过却部分没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案涉房产是黄润庆从供销社整体买入,黄润庆是以开发商一手楼的名义和方式销售二手楼;签约时产权权属登记尚处于整体产权未经分割;签约时该房产项目整体为交行中山分行设定巨额抵押权;银行抵押权注销随即为钟某设定新的巨额抵押权;2011年6月1日黄润庆交付房产和缮证义务期限届满;涉案房产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被法院查封;第一次起诉时黄润庆因涉案房产无法分割不满足销售条件无法缮证;XX海天律师事务所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杨凡莹、陈美英警示过合同条款也没有进行尽职调查;一房两卖各自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效,但出卖人和提供代购法律服务和见证法律服务的律师所不能免责。XX海天律师事务所因为刘锦国等人并购涉案房产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而成为见证律师所,该所对涉案房产存在问题知道且肯定知道;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法律服务过失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抗辩。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主审法官始终独立开庭审理本案,庭后法庭才通知杨凡莹、陈美英缴交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欠缴的诉讼费,从未签发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开庭后第二天判决书已经拟就。一审法院也尚未实施杨凡莹、陈美英的调查取证申请,尚未向另案调取核实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权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就以杨凡莹、陈美英举证不能为由不采信黄润庆、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合伙关系的关键证据,可见本案不但程序违法且未审先判,应发回重审。四、一审判决在无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没有任何可行性的情况下以假设代替证据和事实,主观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严重损害杨凡莹、陈美英的合法权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的可能性,一审引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认定该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是完全无视证据、常识和事实的凭空臆断。由黄润庆自行消灭银行抵押权、由杨凡莹和陈美英代为清偿债务或办理按揭还款以消灭抵押权均不可行。五、无论作为拥有实际处分权的权属人还是作为合伙人,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均应为黄润庆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杨凡莹、陈美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黄润庆与刘锦国、蔡光霖、案外人罗大清签订了商业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润庆将涉案房产在内的物业转让给刘锦国、蔡光霖和罗大清,由刘锦国、蔡光霖和罗大清对该房产项目进行装修、策划、销售、抵押贷款、自负盈亏,并约定继续以黄润庆、佳信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也约定钟观安持有上述房产项目8.5%的股份权益。黄润庆、佳信公司与杨凡莹、陈美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民事调解书时,不但代表自己还代表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罗大清,故该调解书确定的清偿义务自然应及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罗大清。六、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客观上违反职业操作规范、未尽谨慎义务进行尽职调查,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与黄润庆、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串谋欺诈杨凡莹、陈美英签署和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损害杨凡莹、陈美英的合法权益,XX海天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是XX海天律师事务所在履行代购法律服务和见证法律服务中是否免责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条件,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物业已抵押给交行中山分行,该房不满足正常交易条件,XX海天律师事务所也没有根据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见证服务不合格且明知涉案房产存在严重问题而参与其中,其主观恶意对损害杨凡莹、陈美英等全部小业主的利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承担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职业保险赔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凡莹、陈美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钟观安、蔡光霖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国采取登记主义,涉案房产登记在黄润庆的名下,故杨凡莹、陈美英要求钟观安、蔡光霖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责任没有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钟观安、蔡光霖从未与杨凡莹、陈美英签订任何法律文书,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杨凡莹、陈美英曾与佳信公司及黄润庆签订调解书,而钟观安、蔡光霖从未参与该调解书的签订过程,不应承担该调解书内容的连带责任。四、关于杨凡莹、陈美英所提及三份协议书是在(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87号一案中,该案的结果已经驳回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当事人也未提起上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海天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XX海天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可以履行,并没有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XX海天律师事务所无须对该合同履行承担责任。黄润庆于2012年12月24日已解除抵押登记,并于2013年2月2日将商铺分割并办理权属证书。2013年5月7日,杨凡莹、陈美英起诉黄润庆,双方达成调解,法院确认同意双方解除合同。既然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实现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杨凡莹、陈美英与黄润庆签订的合同是可以履行的,合同签订时有抵押并不必然影响合同履行。事实上,黄润庆在签订合同之后自行还款解除了抵押,并办了规划分割,在符合过户条件后,杨凡莹、陈美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退铺,其提出解除合同是在商铺已实际完成交付一年多,已没有抵押、已分割完成、完全可以过户的情形下提出的,其与黄润庆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为解除合同而产生,与XX海天律师事务所无因果关系。二、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的基础关系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杨凡莹、陈美英要求XX海天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合法有效,交行中山分行的抵押已经解除且分割完成,涉案房产已经具备可以过户的条件。黄润庆将分割后的商品房重新抵押给他人,是其违约行为,与XX海天律师事务所见证合同的有效性无关。二、杨凡莹、陈美英所产生的损失不是由于律师服务的过失或过错造成的,是其选择解除合同及与黄润庆达成调解所造成的,XX海天律师事务所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锦国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提交了黄女婷与XX海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邱成亮的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及权益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另外,杨凡莹、陈美英还提交了其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会议记录及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介绍。被上诉人钟观安、蔡光霖、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海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黄润庆与杨凡莹、陈美英在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亲笔签名属实,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杨凡莹、陈美英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XX海天律师事务所解答其与发展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以及购房过程中所涉其他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其支付法律服务费500元。原审期间,杨凡莹、陈美英提交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及权益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其中,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黄润庆,乙方为罗大清、刘锦国、蔡光霖,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1-3楼三层物业转让给乙方装修、策划、销售,乙方自负盈亏,与甲方无关,甲方在此项目转让给乙方之日起,不得以本项目做任何形式的交易损害乙方的利益。确认书载明的签订方为刘锦国、钟观安、蔡光霖,主要内容是三方对投资款、利息数额及支付时间的确认。权益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蔡光霖、钟观安将其在上述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属于乙方的17%份额权益转让给甲方刘锦国。杨凡莹、陈美英据此认为黄润庆、佳信公司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之间因共同经营涉案房产项目形成合伙关系。蔡光霖、钟观安对此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杨凡莹、陈美英明确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其相对方是黄润庆及佳信公司,但认为黄润庆只是合伙体的代表。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从原审庭审笔录反映,原审法院已庭前书面告知并当庭再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此外,杨凡莹、陈美英已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杨凡莹、陈美英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的债权人会议笔录反映,其已通过执行受偿执行分配款39465.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杨凡莹、陈美英与黄润庆、佳信公司签订,后杨凡莹、陈美英因该合同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的调解书主体亦为杨凡莹、陈美英与黄润庆、佳信公司,且杨凡莹、陈美英在诉讼中也明确其合同相对方是佳信公司及黄润庆。虽然杨凡莹、陈美英主张黄润庆、佳信公司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之间因共同经营涉案房产项目而形成合伙关系,黄润庆是合伙体的代表,但杨凡莹、陈美英提交的商业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载明的是黄润庆将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6号1-3楼三层物业转让给罗大清、刘锦国、蔡光霖,并由受让方自负盈亏,与黄润庆无关,而杨凡莹、陈美英提交的确认书及权益转让协议亦仅载明刘锦国、钟观安、蔡光霖三方对投资款和利息支付的确认以及内部权益的转让,上述协议的内容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黄润庆、佳信公司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未向另案核实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因此,杨凡莹、陈美英主张黄润庆、佳信公司与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海天律师事务所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为黄润庆与杨凡莹、陈美英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律师见证服务,根据该所出具的见证书内容及律师见证的含义,XX海天律师事务所的见证行为是对黄润庆与杨凡莹、陈美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而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该款规定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房产存在抵押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能否最终得到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涉案房产在转让时虽然存在抵押的情况,但并非一定无法继续履行,且该房产在合同签订后亦曾经注销过抵押登记,而杨凡莹、陈美英最终选择与黄润庆、佳信公司以调解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其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XX海天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另外,杨凡莹、陈美英虽称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与黄润庆、刘锦国、蔡光霖、钟观安串谋欺诈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XX海天律师事务所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杨凡莹、陈美英要求XX海天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杨凡莹、陈美英依据XX海天律师事务所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要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且从原审庭审笔录反映,原审法院已庭前书面告知并当庭再次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情况,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审法院于开庭审理后的次日作出判决亦不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因此,杨凡莹、陈美英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凡莹、陈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16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