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唐占奎等与惠州市鑫源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唐占奎,惠州市鑫源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公路西侧旺达工业园一栋一楼西侧二、三、四楼。投资人:唐占奎。原告:唐占奎,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艳,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鑫源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四层D1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平。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深圳市福祥建材商行、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由被告支付租金,租赁至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共发生租赁业务金额2774173.39元,己支付2153774.04元,未支付金额为620399.39元。同时,双方同意如果被告按付款计划付款,则未付款金额确定为550000元,付款计划为:“2013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万元正;2014年1月28日前付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4月28日前付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5月28日前付壹拾伍万元正。”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计划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基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250元(自201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并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580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款金额550000元的30%即165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欠款金额550000元的40%即22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金额550000元的30%即165000元给原告。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到期,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并对未付款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9602元,已减半收取4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