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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凤英、丁兰英等与丁恩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英,丁兰英,丁恩配,丁恩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丁凤英。原告丁兰英。原告丁恩配。被告丁恩明。原告丁凤英、丁兰英、丁恩配诉被告丁恩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英、丁兰英、丁恩配、被告丁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英诉称,与原告丁兰英意见一致,结算后丁凤英应支付给丁恩配5,000元,后因困难未支付,算是向丁恩配借款,现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丁某某的丧葬费14,850.10元。原告丁兰英诉称,父亲丁某某(2015年2月23日死亡)与母亲高某某(2007年10月18日死亡)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被告和父亲一直居住在一起,但常闹不开心,现如今父亲留下的一套房屋被被告出售,房款在被告处,丧葬事宜由丁恩配和丁恩明负责操办,费用现由丁恩配和丁恩明各半支出,最后结算丧葬费总共花费2万多元,不包括墓地费用,丁凤英和丁兰英被要求各支付5,000元,丁兰英的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丧葬费属于父亲的遗产,应该由子女均分,现要求原、被告平均分割丁某某的丧葬费14850.10元。原告丁恩配诉称,被告将父亲的房屋出售,钱在其处。原来自己是同意丧葬费二个儿子均分,但丁凤英和丁兰英提出异议,父亲共同照顾,丧葬费共花费2万余元,由自己和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各半支出,最后结算让丁凤英和丁兰英各出5,000元,丁兰英给了被告,丁凤英有困难尚未支付给丁恩配,算是借款。被告丁恩明辩称,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亲丧葬费用共计2.5万元,除了设灵堂费用2000元,其余费用被告与丁恩配各半负担,被告共计支付13,326元,丁兰英并未支付给被告5,000元丧葬费,当初约定丧葬费用由被告与丁恩配各半支出,丧葬费应由被告与丁恩配平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丁某某(2015年2月23日死亡)与高某某(2007年10月18日死亡)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丁某某死亡后,丁某某的丧葬事宜由原告丁恩配与被告具体操办,并各半支付了相应费用2万余元,现丁某某生前单位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尚有14,850.10元丧葬费未发放,三原告起诉来院以原告丁凤英、丁兰英已各支付5,000元丧葬费用为由,要求原、被告均分丁某某的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费结算单、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发票、银行明细、服务报价清单、单据、购墓施工登记单、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丁某某的子女,丁某某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用,原、被告作为其直系血亲,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有共同的义务,原告丁恩配及被告各半承担了丁某某的丧葬费用,原告丁兰英主张其已支付被告5,000元丧葬费用,被告否认,原告丁兰英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丁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由承担丁某某丧葬费用的原告丁恩配及被告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丁某某的丧葬费14,850.10元由原告丁恩配和被告丁恩明各半所有。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