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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宏、路明福、张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宏,路明福,张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职员。被告张振宏,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路明福,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振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敖汉信联社)诉被告张振宏、路明福、张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敖汉信用联社于2015年6月8日撤回对被告张振波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宏、路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振宏在我社借款19000元,被告路明福、张振宏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年利率13.882%、借款期限24个月;还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年利率13.882﹪水平上加收50%;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振宏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元,给付2011年9月25日前的利息899.47元。此后,三被告再没有还本付息。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是借款合同期限之内,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是11.733‰,此期间是602天,本金是18990元,故此期间产生的利息是4471.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3日是本金18990元逾期未还的期间,此期间的月利率在11.733‰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60‰,此期间是470天,产生的利息是5236.18元,合计产生利息9707.23元。但我社还是按起诉状写的要求给付利息7673.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振宏、路明福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90元,并给付截止到2014��9月13日前的利息7673.96元,2014年9月1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路明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路明福、张振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振宏于2011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733‰,借款期限24个月。还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仍为年利率13.882﹪水平上加收50%。同日,借款人张振宏,保证人路明福、张振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振宏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元,给付2011年9月25日前的利息899.47元。此后,三被告再没有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尚欠本金本金18990元,利息7673.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振波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属于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90元,支付至2014年9月13日前的利息7673.96元,本息合计26663.96元;2014年9月1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路明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张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