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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宣芝、钟剑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钟剑,叶宣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非诉行审字第34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贡清,区计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嵇书丽,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倪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办事员。被申请人钟剑,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叶宣芝,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1月28日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出江宁计征决字(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分别对钟剑、叶宣芝征收社会抚养费72680元,合计145360。因被申请人钟剑、叶宣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计生局于2015年7月31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计生局申请执行的江宁计征决字(2015)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高 潮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