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仲文哲与孙晓明、姜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文哲,孙晓明,姜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仲文哲,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孙晓明,女,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姜丽华,女,58岁,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仲文哲诉被告孙晓明、姜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文哲、被告孙晓明、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家进家用电器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0元,经数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二0一五年六月,被告称无钱,并愿以数处房产抵押并达成协议一份。由于二被告无实际还钱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00元,诉讼期间已还115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0.00元。孙晓明辩称:原欠款确实是1750000.00元,诉讼期间我们经转账已还��1150000.00元,我们现在欠600000.00元。姜丽华辩称:孙晓明的答辩意见我同意,我也同意与孙晓明共同还欠款,并作出还款计划。开庭中,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分别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原欠款为17500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举出相关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辩解、质证,本院对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相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贰分,并用自己楼房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欠款,原告即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同意给付欠���,诉讼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1750000.00元变更为600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明、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仲文哲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晓明、姜丽华承担。原告预交多余诉讼费10750.00元给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