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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牙与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牙,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杨牙,男,生于1991年10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志存,男,生于1960年7月7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德英,女,生于1962年3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志存妻子。被告马国虎,男,生于1986年1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志存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牙诉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旭,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傍晚,原告赶着羊群回家,路过被告家时,一只羊脱群吃了几口被告家的玉米秸秆,被告马德英手持钢管冲出来边打羊边用脏话辱骂原告,原告气不过便回敬了几句,被告马德英便撵过来打原告,俩人撕扯间,被告马志存、马国虎父子二人追出来二话不说开始殴打原告,原告寡不敌众很快便被三被告打倒在地,原告母亲穆某某闻讯赶来和被告理论也被打伤住院。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几天后回家休养。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药费还恶人先告状将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9.78元,其中(医疗费4105.18元、护理费1422.3元、误工费1422.3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马德英看到原告赶着羊群到了自己的玉米堆放羊,被告马德英欲将羊群赶走,原告阻拦不让赶羊,并手持铁锹殴打被告马德英,后原告的弟弟杨某甲和母亲穆某某赶到参与殴打被告马德英以及前来劝架的马志存。马志存和马德英为了制止三人的侵害行为,采取了制止行为,其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另外,案发时,被告马国虎并未在现场,而是双方打架完毕后才赶到的现场,没有任何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三被告均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1日下午,原告杨牙在放羊过程中,一只羊脱群后进入被告马志存家院中,马志存妻子马德英将羊赶出院外,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赶到的马志存、马国虎、杨某甲、穆某某也加入了争吵,继而发展到互相撕扯和殴打。在此过程中马志存,马德英、杨牙、穆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原告杨牙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105.18元。事后双方未就医疗费用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临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中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询问马志存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乙询问笔录两份、杨牙询问笔录一份、穆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杨某甲询问笔录一份、杨某询问笔录一份、马某某询问笔录一份、马国虎询问笔录三份、马德英询问笔录一份、罗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杨某丙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是邻居,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致使矛盾升级进而发展到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原告,面对邻里间的矛盾本应冷静对待,但却采取了同样的方式回应,最终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因此对于自身的受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杨牙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105.1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情,计算15天,共计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天,共计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15天计算,共计1422.3元;营养费9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杨牙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549.78元。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4274.89元。被告马国虎辩称并未撕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连带赔偿原告杨牙各项经济损失427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牙负担75元,由被告马志存、马德英、马国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