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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飞雄与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飞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冲口组68号。法定代表人王杰。委托代理人曾钊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谭飞雄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飞雄、被上诉人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电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桂D×××××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原告每月缴定额套餐8000元给被告并交安全生产保证金20000元。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比亚迪e6纯电动汽车退车确认书》。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内容合法,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合同不是被告擅自单方行为,而是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有其提供的双方签订《比亚迪e6纯电动汽车退车确认书》的证据和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是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则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单方解除《电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依合同约定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飞雄请求被告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承包合同违约,按合同11、1、2条赔偿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飞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与被上诉人公司代表(经理张强)交涉时的录音,可以证明与本人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公司单方的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讲的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违约,被上诉人应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的11、1、2条赔偿违约金10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谭飞雄提交了一份与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经理张强的录音,用以证实解除合同是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行为。但该录音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谭飞雄的主张。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飞雄与被上诉人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比亚迪e6纯电动汽车退车确认书》、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回谭飞雄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确认解除合同不是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行为,该公司没有违约,而判决驳回谭飞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谭飞雄上诉主张解除合同是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并提供与该公司经理张强的录音作为佐证证实其主张。但该录音并不能充分证实谭飞雄的上诉主张,且《比亚迪e6纯电动汽车退车确认书》和公司退回谭飞雄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元,均能证实解除合同不是梧州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因此,上诉人谭飞雄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飞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