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光福与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福,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陈光福(一审原告),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唐永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天容,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显林,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福、被上诉人银华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显林、代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福向一审法院诉称:陈光福于1988年12月31日通过劳动局指标,集资3000元被四川省隆昌县银华丝绸厂招录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因工作对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于1998年7月4日从生产岗位上停工,后被赶出工厂大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计221,250元;2.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1,398.82元;3.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返还陈光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4.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29,181元;5.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1,000元;6.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956.58元;7.诉讼费及产生的其它费用由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16日,原隆昌县丝绸厂通知陈光福于当年3月1日上午12点前报道并安排工作,自此陈光福在原隆昌县丝绸厂从事操丝工作。1998年7月陈光福在原银华丝绸公司停工离职。原银华丝绸公司系在1990年至1998年间由原隆昌县丝绸厂改制而来。1999年12月20日,原银华丝绸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公司破产。2000年9月19日,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00)隆昌民破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原银华丝绸公司破产。2001年3月20日,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1年6月5日,清算组解散。在此期间,该公司被注销了工商登记。2002年7月3日,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成立,陈光福并未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29日,陈光福退休并开始���取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2月15日,陈光福向隆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隆劳人仲不字(2015)第1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陈光福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为原银华丝绸公司,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9日被宣告破产,并于2001年6月5日前被注销工商登记。陈光福起诉的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日,与陈光福曾经工作过的原银华丝绸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成立后,陈光福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因此陈光福与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陈光福的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故对陈光福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陈光福负担。陈光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2.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金共计221,250元;3.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1,398.82元;4.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返还陈光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7,577.64元,补交医疗保险金;5.支付房屋公积金;6.申请工伤评残;7.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共329,181元;8.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21,000元;9.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956.58元;10.判决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及按相关法规应付赔款;11.诉讼费由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从国营隆昌县丝绸厂到原银华丝绸公司再到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只是公司名称更改,公司地址、机器和工作人员都没有变,公司改制也无人通知陈光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错误;2.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出具有对陈光福的停工离厂证明,但没有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如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结算工资、补偿金等。被上诉人银华丝绸实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正确。2.一审法院查明陈光福与原来的丝绸公司有劳动关系,而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陈光福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一审法院认为陈光福离职时的用人单位与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陈光福与银华丝绸实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光福的诉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光福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陈光福进行补偿及安置。关于银华丝绸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对陈光福进行补偿及安置的问题。陈光福曾在原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8年7月从该公司离职。原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公司破产,并于2001年3月20日终结破产程序,同时已被注销了工商登记。陈光福向银华丝绸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以其同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被上诉人银华丝绸实业公司于2002年7月3日成立,与原四川省隆昌银华丝绸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陈光福也未在银华丝绸实业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陈光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光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