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锡峰车辆配件厂与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山执字第00162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锡峰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罗阳镇岑村村。负责人陆正锡。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梧岗村。法定代表人潘年跃,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锡峰车辆配件厂与被执行人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常州市锡峰车辆配件厂155331.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由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