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建平、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梁建平,李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周泉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芳军,湖南宇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平、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芳军、李祥,被上诉人梁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强在承包佳通公司中标的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7月3日向梁建平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期还款不计利息,若未按期还款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壹仟元。为了保证还款,梁建平当日要求佳通公司在工程款拨付到该公司后,该公司不得挪用工程款,且需将工程款划转至梁建平指定的账户内,否则,佳通公司需承担梁建平的一切损失,双方并签订书面承诺书,佳通公司对此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约定的还款期限盖满后,梁建平多次向李国强及佳通公司催讨未果。梁建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国强偿还梁建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梁建平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4年11月利息约220000元;2、佳通公司因违约向梁建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国强和佳通公司承担。另查明,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与佳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于2014年11月份基本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国强向梁建平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李国强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双方约定李国强若未按期还款,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该违约金应视为是对借款利息损失的填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梁建平主张李国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佳通公司与梁建平签订的承诺书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佳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其与梁建平之间约定的代扣工程款义务,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加重了梁建平实现债权的风险,故就其违约行为应在李国强所应偿还梁建平借款及给付利息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强不能清偿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佳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3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400000元无事实依据;2、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视为对利息损失的填补于法无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梁建平提供的“短信记录”未经公证机关公正和鉴定机构鉴定,且短信内容并非李国强所写,手机短信可重新编辑和修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4、上诉人并不具有《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承诺书》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既便真实,上诉人也只应对梁建平借款本金承担填补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梁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强未予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佳通公司对李国强所欠梁建平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李国强向梁建平出具的400000元借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其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佳通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只有300000元,400000元借款中有100000元是利息。对此,上诉人佳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国强的电话录音资料及情况说明。但李国强作为借款人,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电话录音及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得到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在收取借款时出具借据,如果借款未实际给付借款,借款人不会轻易出具借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李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无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000元,上诉人佳通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未按期还款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壹仟元(1000.00元)”,当事人选择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为诉讼时效终止日。梁建平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虽以超过二年,但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即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梁建平曾向债务人李国强催讨过借款。为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梁建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国强于2014年9月19日的短信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手机短信属于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上诉人佳通公司认为短信记录可以重新编辑,其真实性还应提供短信通讯详单予以佐证。本院经咨询中国移动10086及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常德分公司,其回复均为:目前移动公司能为协查机关提供的通信用户通话详单(含短信息)的记录为查询当月以前5个月的内容,在此时间范围以外的通话详单(含短信息),因受技术限制而无法提供。梁建平与李国强于2014年9月19日的短信记录,现已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提取该短信的通信详单。虽然如此,但李国强作为短信接受方和回复方,对梁建平提供的短信记录并无异议,据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梁建平于2014年9月19日向李国强催讨债务的时间,应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日。因此,梁建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佳通公司对李国强所欠梁建平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建平为确保本案借款能够及时得到偿还,要求佳通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拨付到该公司后,该公司不得挪用工程款,且需将工程款划转至梁建平指定的账户内,否则,佳通公司需承担梁建平的一切损失。佳通公司接受了梁建平的要求,并向梁建平出具了承诺书。佳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具有《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承诺书》中佳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经审查,佳通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中既有椭圆印章,也有圆形印章。梁建平提交的承诺书上佳通公司的印章系椭圆形印章,佳通公司虽在一审提出对承诺书上的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但未提供与承诺书印章形状相同的且在工商备案并符合鉴定要求的印章样本,其一审提交的鉴定样本(圆形印章)与鉴定检材(椭圆形印章)形状明显不同,因此,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佳通公司在收到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代扣工程款义务,从而加重了梁建平实现债权的风险,其行为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本案中对李国强所应偿还梁建平借款及给付利息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佳通公司并不具有《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且《承诺书》中上诉人的印章系伪造,既便真实,上诉人也只应对梁建平借款本金承担填补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佳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湖南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卜玉苹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