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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皓、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402232)从安县雎水镇街道方向驶往该镇教场村方向,当行至教场村11组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某(女,70岁,住安县雎水镇教场村二组)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此次事故中,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武凤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托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