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某、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197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转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唐某窜至奉化市莼湖镇陈一村新后堂2号一暂住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储物栏内放置有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电动自行车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到案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电动车说明书、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