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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广信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广信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凯归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廖贤新,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胡碎广,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曾亚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广信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上灯工业区厂房第***楼。法定代表人:胡茂广。被告:东莞市凯归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东五路22巷**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为059933446。法定代表人:李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征西,该公司员工。原告廖贤新诉被告胡碎广、东莞市广信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东莞市凯归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归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碎广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及反诉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人民陪审员刘艳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宋文斌,被告胡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亚非,被告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茂广,被告凯归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征西到庭参加诉讼。因处理涉案鉴定事项的期间以及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东莞市虎门嬴纺布业的实际经营人,嬴纺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价格为34.2元/KG,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分别为广信公司及凯归来公司位于虎门的营业场所,原告依约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截至2014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送货达1878285.4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020000元,剩余85828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8285.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碎广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经专业机构检测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给被告胡碎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胡碎广与原告协商多次无果,有权暂停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并向原告追偿一切损失。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布料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胡碎广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或退货,对于已经加工成服装的不合格布料,被告胡碎广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对于尚未加工成服装的不合格原始布料,被告胡碎广有权要求退货,并不予计算该部分货款。二、被告胡碎广与本案另外两个被告之间只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被告胡碎广向原告购买的全部案涉布料均是用于本案另两个被告加工制作服装的面料,被告胡碎广是基于成本和便利才指定原告送货到另外两个被告处,原告以此认定三被告为共同经营的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与事实并不相符。被告广信公司答辩称:广信公司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广信公司只是代被告胡碎广加工。被告凯归来公司答辩称:凯归来公司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凯归来公司只是代被告胡碎广加工。被告胡碎广反诉称:2014年5月,被告胡碎广为履行外国客户的服装订单,向原告订购了大批品种为“健康拉架布”的服装布料,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布料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所有布料均要求色牢度达3.5级以上的合格品。被告胡碎广指定了被告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作为生产订单服装的加工方,分别代为接收原告提供的布料,并将布料用作加工订单服装的主要面料。但是原告提供的布料加工成服装后,陆续发现大批服装产品出现不同程度的褪色、染色现象。后经国家专业机构检测,确定是由原告提供的货物中黑色、玫红、绿色和红紫四种颜色的布料不合格所致,该四种颜色的布料色牢度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3.5级以上标准,原告已构成违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胡碎广被外国客户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后经被告胡碎广赴国外多次协商沟通,客户才勉强同意按原订购价格的四折降价处理问题服装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胡碎广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欧元283356元,折合成人民币共计2153505.6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同时,所有问题产品中,被告胡碎广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按原布料价格的四折重新计算货款。另,原告提供的不合格布料中尚有少量原始布料未加工,该部分布料总货款为21553.8元,被告胡碎广有权不予支付,并将布料退回给原告。在扣除所有不合格布料依法应减少的货款外,原告的剩余货款仅为567535.21元,而被告胡碎广的损失远远不止该数额,在抵扣剩余货款后,原告还应赔偿被告胡碎广损失1585970.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胡碎广提起本案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碎广有权退回原告不合格原始布料,并不予支付相应布料货款21553.8元;2.被告胡碎广按原布料价款的四折,降低支付成品服装中原告不合格布料的价款,应减少货款为269196.47元;3.原告向被告胡碎广支付经济损失1585970.39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胡碎广明确经济损失是因为接收了国外客户最终四折处理的方案,导致其利润损失,共损失了2153505.6元,在减去货款567535.21元后所得。原告针对被告胡碎广的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胡碎广与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委托关系,而是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被告胡碎广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制作的虚假证据,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案涉货款的责任。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任何瑕疵。被告胡碎广在收到货物后,始终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但是一再拖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为了再次拖延付款时间,才在2014年10月9日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在收到质量异议后,立即重新对其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核查,但发现不存在其反应的问题,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正式回函给被告胡碎广,告知其反应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同时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胡碎广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被告胡碎广向法庭延期举证的行为也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在其举证期限届满后,胡碎广仍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胡碎广要求原告减少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胡碎广的反诉请求。被告广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胡碎广曾经因质量问题找过广信公司,广信公司清楚布料出现问题。被告凯归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胡碎广曾经因质量问题找过凯归来公司,凯归来公司清楚布料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胡碎广为“需方”、“嬴纺布业”为供方共同签订两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为需方供应黑色、玫红、绿色、红紫、宝兰、金黄等数十种颜色的健康拉架布,质量要求中包括幅宽、克重、色牢度、色差、注明等内容,其中色牢度要求为3.5级以上,价格为34.2元/KG。胡碎广在“需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在“供方”处签名,合同中未加盖任何印章。另,在两份合同的“需方”下方分别打印为“公司名称:广信服饰”、“公司名称:凯归来服饰”。原告及被告胡碎广在庭前调查中一致确认,涉案货款至今尚欠858285.48元未付。部分单据的标题显示为“佛山市恩威纺织有限公司”,大部分则显示为“东莞市赢纺布业”,被告胡碎广表示不清楚“佛山市恩威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也不清楚“东莞市赢纺布业”有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称,原告只是使用标题为“佛山市恩威纺织有限公司”单据的样式,而“东莞市赢纺布业”没有经过登记成立,其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涉案货物的实际供货人是原告。原告及胡碎广表示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凯归来公司、广信公司则表示并不清楚有无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中,部分在下方备注声明内容如下:1.若有质量问题,限5天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或未经双方同意,擅自做裁剪或任何加工之后而被客户投诉及理赔,恕不负责;2.请分批号、缸号分开裁剪,不可混淆;3.本公司不承担质量以外的任何责任。部分送货单据的中声明内容为:已上货物如有质量问题,请在三天内书面通知我行进行解决,一经建材或染整,本行恕不负责。部分送货凭证中则没有关于质量异议期间的声明。原告根据送货凭证中关于质量异议期间的声明主张双方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间,该期间一般为收货之日起五天内;被告胡碎广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间,并认为签收涉案送货凭证的行为仅表示收到如数的货物。关于提出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胡碎广主张,其委托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代收涉案货物进行加工后,这两个被告最早于2014年6月底至7月初向胡碎广交货,胡碎广最早于2014年6月送货给客户,而胡碎广采取的是海运方式交货给客户,需时四十五天,客户打开货柜时才发现褪色,胡碎广最早于2014年9月初便将质量问题反馈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分别送至广信公司及凯归来公司处,大部分送货单据上“客户”名称填写为胡碎广,部分则填写为“广信服饰/胡生”。对此,原告主张胡碎广在签订涉案《布料购销合同》时声称广信公司及凯归来公司均系其开设的公司,且涉案货物也由这两个公司签收,故胡碎广与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是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承担的也是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碎广则认为,涉案《布料购销合同》是由原告制作,广信公司及凯归来公司的名称也是原告自行打印上去,但这两个公司只是胡碎广指定的收货地点,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均主张其仅代胡碎广收取货物,并非涉案《布料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再查明:被告胡碎广主张原告供应的颜色为黑色、玫红色、绿色、红紫色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凯归来公司、广信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后发现色牢度不合格,且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3.5级标准,导致被告用原告提供的布料加工的服装出现褪色、染色的质量问题。胡碎广为证明质量问题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生产制单》、《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生产制单》、《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均载明了款号、颜色、码数等,左下方列名了工艺要求,其中《生产制单》加盖了广信公司的印章,《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加盖了凯归来公司的印章。被告胡碎广主张上述《生产制单》均系其委托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生产服装的订单,这些订单所用的布料均系原告提供的案涉布料。原告主张该些《生产制单》只是被告胡碎广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生产制单》所用布料是否为原告提供的这一问题在该《生产制单》中未能显示,故原告对《生产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生产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信公司确认《生产制单》的真实性,凯归来公司确认《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的真实性。二、《服装订购协议》(中英文)、外国客户身份信息、《布料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其中,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服装订购协议》(中、英文各一份),卖方为胡碎广、买方为HAMIDCHOUIKRI;《布料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布料购销合同》是一致的。至于《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编号为KGL2014011的《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胡碎广作为甲方、凯归来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合同金额为554955元,合同甲方处有胡碎广签名,乙方处有凯归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欢签名。编号为GX2014012的《委托加工合同》由胡碎广作为甲方、广信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合同金额为1236900元,合同甲方处有胡碎广签名,乙方处有广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胡茂广签名。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均约定了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样品及相关工艺技术资料进行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乙方提供所有辅料,甲方提供所有面料,乙方需要用甲方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同时被告胡碎广提交了分别由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大致为:胡碎广先生个人向廖贤新先生(东莞市嬴纺布业)订购的健康拉架布,廖贤新先生于2014年X月X日开始陆续分批运送到我厂,我厂受胡碎广先生委托,已经就该批面料加工制作成服装成品……。原告认为上述服装订购协议(中英文)是被告胡碎广与其客户的订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英文部分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委托加工合同》,是三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有后来补签的嫌疑,原告在送货给三被告之前,是从来未见过该《委托加工合同》的,且《证明》也是被告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的单方陈述,故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凯归来公司确认了编号为KGL2014011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广信公司确认了编号为GX2014012的《委托加工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三、沟通函件、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的联运提单,其中,沟通函件的大部分内容为英文内容,胡碎广未提交相关中文译本。被告胡碎广沟通函件主要系其与国外客户沟通船期,再由被告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直接通过海运的方式将货物送给国外客户。原告认为沟通函大部分内容系以英文形式出现,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而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则认为国际船运沟通函及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的联运提单是被告胡碎广与其客户的交易,两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四、《服装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显示由卖方胡碎广、买方“CHOUIKRIHAMID”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买方向卖方订购的童装、成人装共36个款经分批运到买方处之后,发现服装存在褪色、染色质量问题,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卖方带回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服装,经中国检测机构确认黑色、玫红、绿色、红字面料不合格所致,经双方协商一致,为了减少损失,买方同意按原订购协议价格的四折处理价格,接受该批货物,其他损失由卖方自行承担。该协议的上方为中文版本,下方为英文版本。原告认为,从该协议无法看出其所涉有质量问题的服装使用的布料系由原告供应并生产而成。凯归来公司、广信公司均确认被告胡碎广就服装质量问题找过凯归来公司、广信公司,但是对于被告胡碎广是否与其客户达成了降价处理协议,凯归来公司及广信公司均不清楚。五、《检测报告》三份。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由凯归来公司送检,显示由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其中,编号为140279346的《检测报告》显示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检测项目为耐皂洗色牢度(黑色、玫红、荧光黄),评价依据为“GB/T228532009”,其中黑色、玫红色检测结果为不符合,荧光黄检测结果为符合。编号为140359045、140359041的《检测报告》的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1日,检测项目均为耐皂洗色牢度(级),测试方法为“GB/T39212008A(1),40°C”,检测结果均为不符合。被告胡碎广主张,在送检之前曾电话通知原告送检事宜,但送检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则认为,检测报告的检材是被告单方送检,原告无法核实送检的物品是否就是原告供应的涉案布料,且被告胡碎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机构的资质。凯归来公司确认检材确实由其送检。庭审中,被告胡碎广称,被外国客户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均由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进行裁剪并制作成成衣,但未进行过任何洗水、染色等处理,被告处至今仍存有价值21553.8元的布料。2014年10月9日,胡碎广向原告寄送一份《告知函》,该函件显示发给“东莞市嬴纺布业”、“佛山市恩威纺织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兹我与贵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健康拉架布购销合同》,到货总重量:46259.1公斤,该面料现已制作成成品衣套装,面料品质未达到行业内标准,发生严重褪色、染色现象,致成品无法销售,严重影响到我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对我的声誉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相关制作成品衣:人工、辅料等费用尚在统计中)。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鉴于此,请贵司在三日内对本函所涉及内容做出书面回复与说明……”。原告确认收到该份函件,但认为被告是为了拖延付款才出具此函件,并提交一份由原告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的《关于的复函》,该函件显示发给被告胡碎广、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主要内容为:本人廖贤新系东莞市嬴纺布业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5月13日,贵方分别与本人签订两份《布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向贵方送达了货物,贵方也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但尚有余款858285.48元一直未付清。日前本人收到胡碎广先生邮件《告知函》,《告知函》中反映本人配送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人收到后……答复如下:1、经本人多次慎重调查核实,贵方反映的货物质量问题并不属实,本人配送之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2、贵方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同时也给本人的资金周转带来极大困难,使本人的经济活动陷入困境,诚望贵方能够及时结清拖欠的货款858285.48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单号为1003673393511的EMS详情单,该邮单的收件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邮单上记载收件人为胡碎广,寄送内容为“文件”。被告胡碎广称没有收到上述《告知函》,并认为从EMS详情单来看,不能确定该邮寄的内容就是上述复函。庭审中,被告胡碎广主张原告供应的涉案布料至今仍有部分库存,但原告及胡碎广均表示,涉案布料并不具备特别标识的外包装。原告表示仅从布料本身来看,无法识别是否其供应的涉案产品。被告胡碎广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尚存于凯归来公司、广信公司处的涉案颜色为黑色、玫红、浅绿及红紫色的健康拉架布进行鉴定,以证明该服装面料色牢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导致成品服装产生褪色、染色的质量问题。另,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碎广主张健康拉架布无论在色泽度、长度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确认健康拉架布会根据客户要求的颜色、大小、色牢度等而做,但每个客户要求相差不远,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本院认为涉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另查,东莞市赢纺布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主张其系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结果、《驰宏大楼商铺租赁合同》、《布料购销合同》、《出货明细单》、《送货单》、《关于的复函》、EMS快递单及寄件查询结果、《生产制单》、《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服装订购协议》(中英文)、外国客户身份资料、《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沟通函件、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的联运提单、《检测报告》、《证明》、《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服装质量问题告知函》及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的译文、《服装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及附件、银行流水明细、《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可知,供方实质是根据需方的要求生产布料并送货,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变更并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胡碎广以涉案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胡碎广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货款858285.48元及利息;二、如涉案债务需要清偿,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作为供方代表与被告胡碎广签订涉案《布料购销合同》,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嬴纺布业”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经济组织,而原告持有涉案交易的原始凭证。综上,原告主张其系《布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碎广也确认其尚欠涉案《布料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5月13日起产生的货款858285.48元,故对于被告胡碎广尚欠原告涉案货款共858285.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胡碎广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被告胡碎广提供的沟通函件均为英文版本,未提交中文译本,该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关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与其客户签订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从协议中也未显示这批服装与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直接关联。第二,虽然涉案送货凭证中提及质量异议期间,但部分凭证中有该条款、部分没有,且质量异议期间涉及合同主体的重要权利,也没有证据显示一般收货人有权代被告胡碎广与原告作出该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碎广在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虽然声称已经向被告回函,但EMS详情单显示所寄送材料为“文件”,并未注明具体内容,被告亦否认收到,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回函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胡碎广虽然提出质量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胡碎广承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被告胡碎广提出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故被告胡碎广仍需就涉案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被告胡碎广提交的《生产制单》、《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等证据均系三被告单方制作,仅从《生产制单》、《DOCTORSPORT服饰工艺制单》来看,无法识别其所称供应给客户的是否就是由原告供应的案涉布料生产的产品。至于《检测报告》及送检方出具的《证明》,原告并未参与检测过程,未对送检的检材进行过确认,其对于该检测结果亦不予确认;从《检测报告》本身来看,也无法显示《检测报告》使用的检材就是原告供应的案涉布料。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胡碎广供应给客户的产品确系使用原告提供的案涉布料加工而成,但原告并未参与抽检过程,检材也未经原告确认,故《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其评定为不合格的检材系原告提供的布料。第四,被告胡碎广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质量鉴定申请书》,但是,布料本身没有特殊标识,原告亦表示无法分别哪些布料由其生产,在无法确定检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对于被告胡碎广提出的该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碎广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案涉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告胡碎广以质量问题存在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胡碎广关于退回库存布料、减少货款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胡碎广是否需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对涉案加工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碎广派人在收取货物时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碎广立即支付货款858285.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被告胡碎广逾期支付涉案货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85828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布料购销合同》下方“公司名称”处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广信公司及凯归来公司,三被告系共同经营的关系。但是,这两份《布料购销合同》均明确注明“需方”为胡碎广,胡碎广亦在此处签名确认。胡碎广称广信公司、凯归来公司只是收货人,并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其次,从送货的情况来看,大部分送货凭证上均注明“客户”为胡碎广;虽然部分凭证上注明“客户”为“广信公司/胡先生”,但原告方在送货时,仍以胡碎广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即原告在送货时也知悉其系向胡碎广履行送货义务,而非向凯归来公司或广信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再次,原告虽主张胡碎广、凯归来公司及广信公司之间系共同经营的关系,但是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共同经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签订方即原告与被告胡碎广享有及承担,原告诉求凯归来公司及广信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贤新支付货款858285.48元;二、限被告胡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贤新支付利息(以85828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廖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胡碎广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胡碎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本诉受理费18382.85元、反诉受理费10845元,均由被告胡碎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