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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迟利强、张景山、金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迟利强,金昌虎,张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负责人:苏丽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波,系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迟利强,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金昌虎,男,1980年12月13日生,朝鲜族,教师,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景山,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迟利强、金昌虎、张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迟利强偿还借款本金63702.50元、利息811.96元及逾期利息;金昌虎、张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52元由迟利强、金昌虎、张景山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迟利强、金昌虎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景山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