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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思治英与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治英,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治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虹(李小良)。委托代理人何忠田,盈江县平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闷(李小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妹(李顺英)。委托代理人李单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小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果。上诉人思治英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治英、被上诉人李小闷、思小焕、李小果、被上诉人李晓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忠田、被上诉人李三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单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2日上午,盈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关保诉被告李单顿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11时13分许,思治英途经李晓虹身旁时,李晓虹用右手指向思治英,思治英见状将口水吐向李晓虹,李晓虹随即用手拉扯思治英,双方因此相互殴打。坐在一旁的李小闷、李三妹见状后参与相互殴打,思小焕也参与其中。后来法警赶到现场,将局面有效控制住。李小果闻讯前来劝说。思治英受伤后前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共计8845.07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晓虹主动挑起事端,引发双方争执和冲突,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小闷、李三妹见亲属发生冲突不加有效制止,反而参与殴打,致使思治英受伤,应与李晓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思小焕虽未动手殴打,但在整个过程中,参与相互拉扯,应与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共同承担责任。李小果在双方殴打时,未在现场,事后前来劝说,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对思治英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思治英将口水吐向李晓虹,是引发双方矛盾的原因之一,该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己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思治英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确认思治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4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思治英提交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2、护理费82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天数可按思治英受伤住院13天计算,思治英主张按照每天63.66元的标准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较为妥当,故思治英的护理费确认为827.58元(13天×63.66元/天)。3、误工费82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思治英住院13天,其主张按照每天63.66元的标准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故思治英的误工费确认为827.58元(13天×63.6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思治英于2014年9月2日住院至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故思治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关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1、思治英主张营养费539.76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提出思治英治疗牙齿部分与本案无关的主张,2014年9月3日盈江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显示:“口腔科检查发现右上第一二齿外伤性脱落(原来安装的牙齿)。”与2014年9月14日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相符,思治英牙齿损害结果与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次损害造成思治英各项损失共计11800.23元。由思治英自担40%,即4720.1元。由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共同承担60%,即:708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思治英对李小果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思治英负担80元,由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负担1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思治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共同赔偿上诉人33422.21元(其中包含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2日11时许,上诉人在盈江县人民法院三楼法庭门口被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打得满脸是血,牙齿被打掉四颗。上诉人受伤后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845.07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在盈江县人民法院大楼内公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致上诉人受伤。盈江县人民法院(2015)盈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1时13分许,思治英途径李晓虹身旁时,李晓虹用手指向思治英。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是非常明确的,是李晓虹先用手指着上诉人大骂才引发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自担损失的40%不当。故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增加了2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在盈江县人民法院大楼内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尽到对到法院开庭的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四个人殴打还要承担40%的责任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盈江县人民法院应当与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一起承担上诉人33422.21元的损失费用。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李小果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在审理李关保诉李单顿财产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11时许,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三楼一号法庭门口堵着被上诉人李晓虹,并将口水吐向李晓虹,李晓虹用傣语问嫂子思治英:“你的行为是什么意思?你想干什么?”语音未落,上诉人先动手殴打被上诉人李晓虹,被上诉人李晓虹出于正当防卫用力将上诉人的右手制住。李关保赶到现场后,李晓虹与其哥哥李关保理论,兄妹俩正在理论时,上诉人又再次殴打被上诉人李晓虹。当时局面混乱,站在一旁的被上诉人李小闷、李三妹将上诉人拉开,上诉人反而狂怒将李小闷按倒在地,用力揪着李小闷的头发进行拖动,被上诉人李三妹见状用力将上诉人的手拨开后,双方相互殴打。后来法警来到现场,将局面控制住。二、事故发生时,李小果不在现场。上诉人无证据或理由将李小果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三、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的理由不属实,上诉人的四颗牙齿被打掉是多年的老伤,与本案无关。二审庭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思治英放弃要求李小果承担赔偿责任。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思治英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其是否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上诉人思治英要求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年9月2日上午,盈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关保诉被告李单顿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思治英途经李晓虹身旁时,李晓虹用右手指向思治英,思治英将口水吐向李晓虹,李晓虹随即用手拉扯思治英,双方因此相互殴打。上诉人思治英将口水吐向被上诉人李晓虹的行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思治英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得当。上诉人思治英认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思治英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晓虹、李小闷、李三妹、思小焕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系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其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思治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明阳审 判 员  王宁生代理审判员  杨永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元 来自: